(2017)浙02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静玲、赵永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静玲,赵永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玲,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淦,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静玲为与被上诉人赵永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永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静玲收到过赵永淦每月给付的生活费,但未向赵永淦借款200000元。涉案借条是考虑双方年龄差距大而出具的爱情保证书,一审在赵永淦没有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情况下,认定周静玲向赵永淦借款200000元,并认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错误。赵永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静玲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赵永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静玲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静玲因经营所需多次向赵永淦借款。2015年,周静玲向赵永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赵永淦借款200000元。至今,周静玲未予清偿。赵永淦、周静玲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1日,该院判决准许赵永淦与周静玲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借条既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出借方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凭证。周静玲辩称讼争借条系婚后2015年3月周静玲出具,是周静玲对赵永淦的爱情保障,并非借款。从借条载明内容看,赵永淦、周静玲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在款项交付方面看,周静玲承认实际收到赵永淦给付的200000元的款项。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难以确定,但赵永淦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赵永淦、周静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静玲辩称讼争借条系周静玲对赵永淦的爱情保障,并非借款,但赵永淦对此予以否认,周静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赵永淦、周静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永淦、周静玲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赵永淦可以随时要求周静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当给予周静玲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赵永淦未举证证明进行过催讨,酌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七日为周静玲必要准备时间。赵永淦要求周静玲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准备期间届满后次日(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赵永淦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赵永淦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周静玲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静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永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赵永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赵永淦负担12元,周静玲负担21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周静玲与赵永淦于2015年2月27日结婚,2016年5月30日,赵永淦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周静玲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周静玲曾向赵永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周静玲向赵永淦借取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无落款时间。赵永淦认为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周静玲认为婚前曾向赵永淦借款120000元,80000元是婚后赵永淦给的零花钱,合计20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本院认为,周静玲出具的借条载明其曾向赵永淦借款200000元,赵永淦主张借条系周静玲婚前2015年1月出具,但借条未写明落款时间,周静玲又认为借条系2015年3月出具,在赵永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为周静玲婚前即2015年1月出具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关于款项交付时间,赵永淦主张系2014年12月交付给周静玲,对此赵永淦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周静玲自认其中120000元系婚前交付,对该12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婚前交付。对于其余80000元周静玲主张系婚后交付,而赵永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80000元系婚前交付,赵永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80000元宜认定为婚后交付。对于婚前交付的120000元款项因系赵永淦的婚前个人财产,周静玲应予以归还。对于其余80000元款项应系婚后交付,在赵永淦未证明该8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情况下,宜认定为赵永淦与周静玲婚后共同财产。因该80000元系赵永淦与周静玲共同所有,周静玲向赵永淦出具借条且已用于其个人消费,周静玲应返还赵永淦该款项的一半即40000元。因此周静玲应归还赵永淦共计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周静玲认为涉案200000元借款系爱情保障,不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静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永淦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永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上诉人周静玲负担3440元,被上诉人赵永淦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