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日与郭立辉、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日,郭立辉,刘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889号原告:戴日,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个体,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辉,男,满族,1970年3月10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福娟,女,满族,1970年4月2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戴日诉被告郭立辉、刘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日及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郭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日诉称:被告郭立辉与被告刘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立辉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157.2万元(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1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郭立辉辩称:我和刘福娟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二人在开发经营矿产过程中,向原告戴日先后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6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8日借款130万元),我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无异议。由于我在开发经营矿产的过程中,政府有些批文没有办下来,所以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我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我们夫妻二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存在一定难度,我们打算以物抵债,用房产、机械设备等抵偿原告150万元的借款。我们夫妻二人和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我们不存在恶意借贷不还,我们保证尽力偿还。被告刘福娟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郭立辉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5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立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该借款被告夫妻至今未还。被告郭立辉质证意见:我对借款2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3、2016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立辉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立辉质证意见:我对借款13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刘福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郭立辉、刘福娟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立辉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开发经营矿产过程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分;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庭审时,被告郭立辉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进行了质证,表示无异议,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郭立辉的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郭立辉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戴日要求被告郭立辉、刘福娟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合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郭立辉与被告刘福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立辉与被告刘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郭立辉与被告刘福娟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立辉、刘福娟对2015年11月6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于双方在形成借贷之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从本案立案之日起(2017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辉、刘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戴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2015年11月6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16年1月8日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本案立案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立辉、刘福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被告郭立辉、刘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