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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文渝与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渝,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33号原告:梁文渝,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凤鸣山小学退休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梁文渝与被告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以尚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军与原告本是师生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李德军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文渝是被告李德军的小学老师。2008年8月5日,被告李德军以经营餐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银行取款30000元当场交付被告李德军。被告李德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文渝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德军2008年8月5日。后被告李德军未再还款。被告李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文渝举示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德军向原告梁文渝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文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军负担,此款限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文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