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春叶、胡嘉富等与陈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陈海华,庞瑞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4012号原告:胡春叶,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胡嘉富,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胡某1,女,200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胡春叶(系被告胡某1的母亲),女,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胡惠均,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瑞誉,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301房。负责人:曾凯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与被告陈海华、庞瑞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和被告陈海华、庞瑞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被告陈海华、庞瑞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均、梁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海华向原告赔偿448624.63元;2.请求判决被告庞瑞誉对被告陈海华向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海华向原告赔偿的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华、庞瑞誉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5000元没有票据佐证也不合理;抚养费应该要根据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二、本案被告陈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追尾的交通事故,胡健潜驾驶的粤K×××××号货车从后面撞上被告陈海华所驾驶的桂K×××××号货车,过错责任方应是胡健潜而非陈海华。据本案的技术鉴定报告,事发时胡健潜驾驶的车辆时速为36.3公里,在高速上这本身是一个极低速度行驶,以这样的时速造成两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后果,足以说明胡健潜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或避让措施,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胡健潜的行为所致,从撞击的部位看,其要么是疲劳驾驶,要么是昏睡,不然的话只要是稍微采取合理的措施避让或及时刹车都可避免事故发生。陈海华低速行驶诚然是不当,但从追尾事故及事发的原因看,胡健潜的过错远大于陈海华,故陈海华最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华、庞瑞誉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鉴于胡健潜的过错造成被告方损失47028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后,肇事桂K×××××号车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目前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结合原告提供保单,桂K×××××也仅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也已经诉讼,故对于交强险限额应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2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主张应先由桂K×××××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桂K×××××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七成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20万限额不计免赔承担赔偿。三、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属于侵权纠纷,而原告诉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应属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仅能审理承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除此之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把属保险合同纠纷的其他险种合并到属侵权案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合并审理于法无据,应告知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依司法解释能够予以审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完全不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四、原告请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4时20分许,胡健潜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肇庆(花都)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G94珠三角环线高速K278+5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低速行驶的由陈海华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部分被帆布遮盖),造成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胡健潜、乘车人谢崇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6年11月8出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为胡健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当事人陈海华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谢崇芳乘坐机动车有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胡健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粤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茂名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维持了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胡健潜的户籍所在地为开平市××村××号,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胡健潜在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被派往广州安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任长途客车司机岗位。2014年10月,胡健潜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该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园山仔工业区鑫满皮件厂宿舍。胡健潜的妻子胡春叶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均在开平启帆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开平市××办事处××东路中山城19幢305房。胡健潜有2人需要扶养,父亲胡惠均(1950年5月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女儿胡某1(2002年3月2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4年,2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再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庞瑞誉,陈海华是庞瑞誉聘请的司机,陈海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健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胡健潜与陈海华的民事责任确定问题。胡健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并且其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部反光标识部分被帆布遮盖,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事故发生路段无路灯照明,帆布遮盖车辆尾部反光标识直接影响了胡健潜对于前方是否有车辆在行驶的判断。被告陈海华、庞瑞誉认为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陈海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海华与庞瑞誉的责任分担问题。陈海华是被告庞瑞誉聘请的司机,陈海华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与被告陈海华、庞瑞誉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海华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显示陈海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陈海华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案中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瑞誉予以赔偿。关于陈海华、庞瑞誉主张事故造成其车损20389元及货损26639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华、庞瑞誉的损失涉及多个赔偿主体,且原告主张胡健潜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确定,因此,陈海华、庞瑞誉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其损失缺乏依据,陈海华、庞瑞誉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权利缺乏依据,原告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38939.1元,具体项目包括:1.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请求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2),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94687.1元(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5《广东省居住证》、证据17《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证据23《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胡健潜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是高度盖然的事实,被告陈海华、庞瑞誉相关的抗辩、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胡健潜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城镇或者农村)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况且胡嘉仪在城镇生活和就读,胡惠均为城镇户口,故女儿胡嘉仪、父亲胡惠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父亲胡惠均(1950年5月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女儿胡某1(2002年3月2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4年,2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原告以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一阶段前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4年=88687.6元,第二阶段5至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0年÷2人=110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87.6元+110859.5元=199547.1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7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人员及误工的天数,本院根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按3人3天确定,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健潜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但胡健潜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938939.1元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本次事故造成胡健潜及案外人谢崇芳死亡,(2016)粤0608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崇芳的继承人黄醒云、谢韵怡、谢汝才共937369.1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46元〔938939.1÷(938939.1+937369.1)×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陈海华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胡健潜死亡,由庞瑞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庞瑞誉应向原告赔偿265167.93元〔(938939.1元-5504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55046元;二、被告庞瑞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265167.93元;三、驳回原告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3元,由原告胡春叶、胡嘉富、胡某1、胡惠均负担26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庞瑞誉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翠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