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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执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飞、隗合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隗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3执75号之一申请人李飞,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被执行人隗合彬,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本院在执行李飞与隗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6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隗合彬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隗合彬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隗合彬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在各金融系统、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工商系统等查询,隗合彬名下有东风日产牌车一辆(车牌号:×××××)、起亚牌车一辆(车牌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将此两辆车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该两车辆。除此外在本辖区内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李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隗合彬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62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敏洪审判员  杨立民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