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滕岩岩与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岩岩,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542号原告:滕岩岩,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于传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世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滕岩岩与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滕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929700元,合计1929700元;2.被告李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一年,一年分红30%,到期后还本分红共计130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返还股本金并按照30%分红。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红利。2016年9月8日,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世明再次承诺在2016年10月5日之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分红675000元,合计1675000元。该投资虽然约定红利每年30%,但原告自愿依法按照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事实以被告李世明涉嫌职务侵占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向瓦房店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9日向瓦房店金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大公瓦(经)立告字[2017]830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李世明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被告李世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岩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67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