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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贾开章、王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1,贾某2,贾某3,姚兴超,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开章,男,汉族,1945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荣,女,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秀云,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3。贾某1、贾某2、贾某3法定代理人:方秀云,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兴超,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铁道口立交桥北侧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苏成,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1、贾某2、贾某3(以下简称六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姚兴超、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六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重复诉讼。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1、六再审申请人提交贾传军、皮庆金、贾传明、贾传升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现已找到相关证人并承诺可以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六再审申请人的亲属贾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姚兴超多次承诺对其损失的差额部分进行足额赔偿。经查,六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未载明其主张有证人佐证姚兴超承诺补足差额损失及的事实,现证人证言均系二审判决后形成,且证言内容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双方达成或承诺补足损失差额的一致意见。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其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六再审申请人提交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主张另案判决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以此证明一、二审法院驳回六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因另案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六再审申请人亲属贾鹏死亡的相关损失,已经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依法获得第三人应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30%比例限额内的赔偿,其实体权利已得到保护。现六再审申请人要求姚兴超再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开章、王金荣、方秀云、贾某1、贾某2、贾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