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人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人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人俊,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妹(系王人俊女儿),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号。负责人: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人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川(主审)、审判员林荣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人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人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6792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6月17日购买电信号码及手机,回到家里使用后发现基本没有信号,为此多次向10000号投诉,10000号所给答复均是来年就好,上诉人信以为真,直至2013年,被上诉人答复电信信号一事解决不了,要求上诉人退网。为此,上诉人曾于2015年10月4日投诉于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5年11月23日投诉于民心网,均未能解决。上诉人工作的区域主要在自家村和沙包镇大圣村、隋沟村等地,这些区域也基本没有电信信号,不得已上诉人将手机留在家中由专人接听当座机用,由此造成上诉人父母相继去世,妻子三级残疾,孩子辍学,家庭沦为特困户,上诉人诉请专人接听工钱:7年×365天×12小时×12元/小时=367920元及家庭损失10万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直接为上诉人建立和提供服务的是普兰店市分公司,两者都是电信公司下属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居住在山区,属特殊地域区域,上诉人在电信营业厅购买手机号码时并没有告知其居住的区域,通过现有技术,现在不能解决上诉人其居住地手机不畅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建议上诉人退网,并且事实上,案涉手机信号并非上诉人所述的程度,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坚持使用该手机号码这么长的时间。王人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人俊经济损失667920元;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证王人俊手机信号正常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在普兰店市乐甲乡一处手机店购买153****9590号码及手机,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居住在普兰店区安波镇金鸡村单炉屯,在家中时手机信号不畅。2015年4月4日,原告因电话信号不好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诉人答复对于用户的要求原告无法满足。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答复:鉴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就所申诉事项未达成和解,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至规定,应申诉人的要求出具如下调解意见:1、建议被申诉人尽力采取措施,改善网络质量,保证申诉人业务的使用;2、鉴于被申诉人已针对此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方案,简易双方在此基础上友好协商,尽力达成和解。如本调解意见书下达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仍不能就所申诉事项达成和解,建议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民心网投诉,中国电信大连分公司答复:接到用户反映的信息后,我处已查询核实,业务号码:153****9590,入网时间:2009-06-1717:57:34,经确认该地点为单家炉屯深处山区,附近各基站信号受山体遮挡严重无法有效覆盖此处,该路段基本脱网,我方已经对附近基站进行过调整,但无明显效果,且暂无加站计划。自2013年反映至今我方已多次联系用户,为提高用户感知已于2013年11月开始已为用户减免三个月半月月基本使用费,于2015年12-115:15联系用户说明,用户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购买使用案涉号码,被告下属普兰店市分公司为其开通该号码并提供网络信号服务收取资费,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及辽宁省内其他电信分公司负责辽宁省范围内电信手机运营业务,应履行电信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保证电信手机用户的网络接通率。被告虽未与原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但其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原告手机信号不畅,但因被告基站信号受山体遮挡,调整后仍不能保障原告正常通讯。原告称自2009年购买该手机号码后手机信号一直不好,至今已有7年多,并于2013年开始投诉,诉讼中自认电信大连分公司于同年11月份建议其退网。因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法律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障电话通讯正常畅通的诉请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67920元,首先,原告作为电信服务合同接收服务一方,在明知电信公司不能保障正常通讯时仍选择继续使用该号码,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次,电信公司在获悉原告手机信号不畅时,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减免月租的赔偿,承担了违约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专人专工接听手机7年的工钱367920元、本人误工和身心打击损失150000元、7年来造成家庭矛盾财产损失和家庭成员身心打击损失150000元,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人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余免交),由王人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王人俊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人俊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其467920元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应保证入网的电信手机用户的网络接通率。经查,上诉人手机信号不畅的原因系因“上诉人居住地点在单家炉屯深处山区,附近各基站信号受山体遮挡严重,无法有效覆盖此处,该路段基本脱网”。在2013年接到上诉人投诉后,被上诉人已采取相关措施,对上诉人居住地点的附近基站进行过调整,但无明显效果。被上诉人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建议上诉人退网,并为上诉人减免三个月半月月基本使用费。而上诉人作为接受电信服务的一方,在明知被上诉人因设备、地域原因无法保障其正常通讯的情况下,仍继续选择使用该号码,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二审上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专人接听工钱367920元及家庭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该损失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因果关系,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