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申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霞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红霞,内蒙古包头市鑫源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套海镇。法定代表人:王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霞,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市鑫源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明日城天景苑16栋104底店。法定代表人:王红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霞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包头市鑫源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皓翔公司自愿撤回对王红霞的再审申请,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皓翔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农审判员  李晓慧审判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