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锬,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全、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69391。负责人:周明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237156-5。法定代表人:魏国平。原审被告:郭筱娟,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姜伟,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曹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及原审被告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振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锬上诉请求:请二审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设定的104万元的抵押权,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已放弃上述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对被执行人享有32.45万元普通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行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放弃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无财产可分,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对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应当视为与上诉人同等地位的一般债权,在被执行房产拍卖款中按比例受偿。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辩称,1、被执行人以机器设备、厂房、土地及自然人自有住房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明确相应抵押事宜。截止到2016年1月起诉前,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尚有140万元债权未受清偿。2、抵押权优于普通债权,拍卖被执行的财产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放弃机器设备的留置权,并非是担保物权的灭失,对已经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将郭筱娟、姜伟所有的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房按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给原告;2.曹锬对郭筱娟、姜伟的房产不享有分配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振峰材料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振峰材料厂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担保方式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振峰材料厂分别发放100万元和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振峰材料厂、郭筱娟、姜伟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厂房设备及住房(座落吉州区吉州大道滨江三期13栋1单元501房)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之本金余额300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魏国平、姜斌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28日、5月30日,合同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的厂房和住房等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其发放了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7月29日发放了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因振峰材料厂停止营业,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1、振峰材料厂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中行吉水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8月15日之前按6‰的月利率计息,之后加收30%逾期利息);2、中行吉水支行对振峰材料厂提供抵押的厂房、设备等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行吉水支行对郭筱娟、姜伟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魏国平、姜斌荣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吉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领取了执行款2273779.65元,但振峰材料厂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后流拍。2015年1月16日,原告发函给吉水县人民法院,表示放弃振峰材料厂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含办公用具)的留置权。2014年7月23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郭筱娟、姜伟的抵押房产。2014年1月11日,曹锬因对郭筱娟、姜伟、振峰材料厂享有债权亦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4月17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三次拍卖流拍,最终流拍价496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发函,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偿该行债务。同年9月9日,曹锬提出执行异议,以中行吉水支行已受偿2273779.65元,并放弃流拍的机器设备(流拍价450000元)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分配姜伟、郭筱娟的房产拍卖款。同年11月24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姜伟、郭筱娟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B幢1-501房执行分配方案”:1、根据吉水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吉水支行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厂房、设备、上述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2、因吉水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厂房、土地拍卖,吉水支行已受偿2273779.65元,而相关设备流拍后价位为450000元,后吉水支行表示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吉水法院遂将该设备退回给了被执行人。因吉水支行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公平原则,其又要求在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内全额受偿本拍卖房,由此转移至申请人曹锬,显然不合理。故吉水支行对放弃该设备的优先受偿450000元应不予计算在最高债权额限度,该行在本案享有的优先受偿额为:300万元—已受偿款2273779.65元—设备的优先受偿450000元=276220.35元;3、本案被执行人拍卖流拍价496000元,吉水支行同意以该流拍价抵偿其债务,其本案享有优先受偿额为276220.35元,相品后为219779.65元,应由申请人、优先权人按一般债务比例受偿。根据各自未执债务分别为324500元、45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4860元为214919.65元按比例吉水支行分得124873元,曹锬分得90046元。2015年12月1日,中行吉水支行就执行分配方案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放弃了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债权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执行分配中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时应当包含上述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振峰材料厂提供的厂房、机器设备及郭筱娟、姜伟提供的房产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吉水县人民法院两次委托拍卖,机器设备流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因中行吉水支行发函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财产的留置权,机器设备被退回振峰材料厂,但不能就此认定中行吉水支行享有的担保物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债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原告未接受以机器设备流拍价抵债,发函仅表示放弃抵押物的留置权,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放弃了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故在处置郭筱娟、姜伟房产时,不能核减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原告未实现债权的金额明显高于郭筱娟、姜伟抵押房产的流拍价,原告请求优先受偿将该房产抵偿债务应予支持。因房产抵债后没有余额,故被告曹锬的债权无法从房产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将被告郭筱娟、姜伟所有的位于吉州区滨江三期13栋1-501房按第三次流拍价496000元抵偿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债务;二、被告曹锬对郭筱娟、姜伟的房产不享有分配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振峰材料厂以其自有的的厂房、机器设备和郭筱娟、姜伟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均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依法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按照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相应抵押财产担保物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即对平等地位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对不同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可选择主张抵押权的顺序及财产范围,该选择权不因放弃其他抵押权利而灭失。上诉人以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放弃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为由,主张核减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对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于法无据。综上,曹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