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广发与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发,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409号原告王广发,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男,1974年12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女,1975年11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张晓军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负责人高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发诉被告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忠、被告张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发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晓军驾驶吉C55X**号重型货车沿芝阳村方向驶往抽水村方向,当行驶至抽水村至芝阳村1公里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货车溜车,与后方于月全驾驶的货车相撞,相撞后的吉C55X**号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吉E33X**号货车相撞,将原告的货车撞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认可,由抚松镇吉祥汽车喷漆修理店负责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2月9日,修理店告知原告汽车已修理完毕,但几经交涉,被告张晓军拒不支付修车费,致使原告无法取走车辆。因被告张晓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军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汽车修理费28,215.00元、误工费28,112.50元、车辆保管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29张、修车销货清单一份、吉祥汽车钣金烤漆店证明二份、存车收据一份、证人于月全、武庆海、秦连刚证言各一份、被维修车辆照片10张、王广发与张晓军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因张晓军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对原告所花销各项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二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并同意按照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车辆保管费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赔偿。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晓军驾驶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抚抽线由芝阳村方向驶往抽水村方向,当行驶至抽水村至芝阳村1公里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溜车,与后方于月全驾驶的吉F42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原告王广发驾驶的吉E33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月全、王广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广发驾驶的吉E33X**号自卸低速货车经抚松镇吉祥汽车钣金烤漆店进行了二十余天的维修,共花销维修费28,215.00元。车辆维修结束后,因原、被告三方对车辆维修的费用未能达成协议,致使被维修的车辆滞留在抚松镇吉祥汽车钣金烤漆店。后原告王广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军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8,215.00元、误工费28,112.50元、车辆保管费45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因对吉E33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的维修费存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车辆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吉E33X**号自卸低速货车损失金额为为人民币19,345.00元。另查明:张晓军驾驶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8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29张、修车销货清单一份、吉祥汽车钣金烤漆店证明二份、存车收据一份、证人于月全、武庆海、秦连刚证言各一份、被维修车辆照片10张、王广发与张晓军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晓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晓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对原告所花销的汽车修费存有异议,并申请对花销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应当在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9,345.00元。不足部分,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军与原告王广发对车辆维修事宜有过承诺,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汉吉祥、于月全、武庆海秦连刚等证人证言及原告王广发与张晓军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由被告张晓军对不足部分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广发车辆维修费8,870.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8,112.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修车期间确实产生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适当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过高,应支持2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宜,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为224.09元×20天=4,481.8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车辆保管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维修结束后,原告王广发应当及时结算修车费用。由于未能及时结算车辆维修费用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自行扩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C55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发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3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81.80元,总计人民币23,826.80元。二、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发车辆维修费8,8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军承担。鉴定费30,000.00元,原告王广发承担30%即900元,被告张晓军承担70%即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