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34徐树爱与王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爱,王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034号原告徐树爱。被告王宗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溯,公司员工。原告徐树爱诉被告王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爱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346元、护理费1673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72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18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县房山镇驻地,被告王宗坤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宗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相关费用。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被告王宗坤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经核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30天,100元每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15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共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三、交通费票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五、(2015)连东民初字第02173号判决书。六、劳动合同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二次手术医疗费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要求原告庭后提交。证据三应为100元。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要求原告提交工资表。被告王宗坤未到庭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8时许,在245省道东海县房山镇驻地,被告王宗坤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徐树爱骑人力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树爱受伤及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宗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爱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告徐树爱的受伤后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作出了一审判决,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未作判决。2017年1月16日,原告徐树爱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10577.91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徐树爱的再次手术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树爱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被告王宗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宗坤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王宗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树爱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宗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外购药未有医嘱,故其医疗费为10577.91元;原告徐树爱及其配偶严子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徐树爱月平均工资3000元,是本院认定的事实,故原告后续治疗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1650.08元(4015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96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树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宗坤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