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辛文、沈静霞、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辛文,沈静霞,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132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兵,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罗江��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郑辛文,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沈静霞,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郑军,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辛文、沈静霞、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辛文、沈静霞、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已欠利息30618.5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阳国际商务大厦B幢7-4号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郑辛文于2015年8月5日在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酒水,月利率8.45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截止2016年11月23日,拖欠本金450000元,拖欠利息30618.50元。上述贷款用被告郑军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德阳国际商务大厦B幢7-4号面积为119.31㎡住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静霞与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辛文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已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辛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静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郑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郑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罗农信2011年公高抵字第550030号),约定:鉴于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郑辛文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1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郑军自愿用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德阳国际商务大厦B幢7-4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539**)为被告郑辛文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在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所有权证号:德房��证市区字第D0004841号。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辛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郑辛文,贷款用途为购酒水,月利率8.45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被告郑辛文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沈静霞向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承诺与被告郑辛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辛文,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辛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郑辛文下欠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下欠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0618.50元。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郑辛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静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军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夫妻双方共同声明》、郑辛文欠息清单、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辛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郑辛文提供了借款,被告郑辛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郑辛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沈静霞和被告郑军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辛文、被告沈静霞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德阳国际商务大厦B幢7-4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539**)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辛文、被告沈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30618.5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郑军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军位于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德阳国际商务大厦B幢7-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539**)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郑辛文承担3000元,被告沈静霞承担3000元、被告郑军承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筠人民陪审员 孟洁人民陪审员 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