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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红刚与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37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刚,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刚,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碧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刚与被上诉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红刚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2950.19元;二、驳回王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红刚负担。判后,王红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红刚上诉请求:1、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年假补偿费102988元;2、2014年、2015年底扣发的年终绩效奖金104000元;3、按个人所得税法律规定,退还本人或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代扣的2014年、2015年底年终绩效奖金20%的个人所得税金31790元;4、2014年集团经营业绩激励平台奖励分配30万元。被上诉人毅昌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毅昌公司应本院要求,对毅昌公司员工邓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王红刚网转64760.80元的款项作出说明,上述款项是毅昌公司的股东袁颜个人向王红刚发放的2016年春节慰问红包。王红刚质证认为:毅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2015年发放的日期比春节早7天,2016年发放的日期比春节早10天,不符合发放春节红包传统。我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明确列明2015年2月发放奖金的事实,且附有名单金额明细,其中明确记载我的名字、账户、金额等信息。本院认为:关于王红刚的年终绩效130000元是否应计入年薪的问题。年终绩效奖一般是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分配方式和水平。王红刚主张其年薪中包括年终绩效奖130000元,王红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红刚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2014总监以上年终奖发放邮件及附件、重大事项签报——毅昌非一线员工2014年度调薪报备、毅昌科技绩效管理指引、2014年度非一线员工薪酬调整审批表——总监级以上等均有记载:对于总监级以上的员工,以年终综合业绩为导向设置年终绩效基数,在年底根据公司、部门及个人业绩进行考核激励,副总年终绩效基数标准为130000元,但前述证据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前述证据反映的年终综合业绩考核在毅昌公司内部实际推行实施,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此有特别约定,故王红刚对主张未能完成其举证,原审认定王红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王红刚2015年2月12日收到从“6222083602011550065”账户转账、标注为“网转”的款项62400元,以及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从邓某名下“6222083602011550073”账户转账、标注为“网转”的款项64760.8元是否属于毅昌公司按年终绩效130000元的60%并代扣个税后发放的年终绩效奖金的事实,证明责任仍在王红刚,但王红刚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两笔转账行为是毅昌公司的公司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审理期间,毅昌公司亦提交《情况说明》否认上述款项属于已发放的年终绩效奖金,故原审认定王红刚的年薪为430000元,未采信130000元年终绩效应计入王红刚的年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红刚基于该项主张请求毅昌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扣发的年终绩效奖金及退还已扣个人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红刚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对此,王红刚对其年休假可顺延1年享受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故王红刚2013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红刚、毅昌公司均确认王红刚2014年度、2015年度还有10天年休假未休,原审根据王红刚年薪430000元折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950.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红刚要求毅昌公司支付集团经营业绩激励平台奖励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红刚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王红刚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红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红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芝羽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