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耿德全与耿玉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德全,耿玉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德全,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悬,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德全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祥,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翠云,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玉祥女儿。上诉人耿德全因与被上诉人耿玉祥土地使用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德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耿德全与耿玉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互换土地,耿玉祥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院墙,耿德全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种植了三季作物,后耿玉祥又强行在耿德全换得的土地上种大蒜,这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行为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村委会对此已经出具了证明。耿玉祥辩称:1、耿德全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耿玉祥返还所谓的自留地,并没有对涉案协议提出过诉讼请求,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2、耿德全与耿玉祥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既然是无效协议,那么耿德全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且耿德全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协调人的签字是同一笔迹,协议中村委会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耿玉祥持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合法的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意见进行建设,耿玉祥建设所用的土地不可能属于耿德全。4、耿德全主张耿玉祥赔偿其5000元,空口无凭,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耿德全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耿玉祥履行协议,将其调换给耿德全的0.5亩土地予以返还全并赔偿损失5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再与耿玉祥互换土地,判令耿玉祥返还耿德全原先的场地。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耿德全、耿玉祥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约定耿德全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大田地(土地性质为自留地)与耿玉祥享有使用权的0.5亩河南地(地块名)进行互换,协议达成后,耿德全认为耿玉祥违反协议在其互换后的0.5亩土地上种植大蒜,侵犯了其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耿德全提供的“关于耿玉祥与耿德全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内容为:耿玉祥经村组申请建房2间,房前是耿德全场面,耿玉祥拉个小院与耿德全用大田地互相调换,地块是耿玉祥的河南地0.5亩调给耿德全,四至为:南:靠耿庆涛,北:耿凤东,西:头沟,东:路,地块调换东西划分,耿德全要求耿玉祥的地块北边直到沟底。双方无异议,另注,耿德全的场面是在以上宅基地确权时3元钱一平方交费,耿玉祥赔偿耿德全的场面300元的补偿款,经村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后该复印件上尾部注明调解人:詹德奎、耿世礼、耿道保,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加盖的公章印记不完整。耿德全还提供2016年10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詹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耿玉祥与耿德全因宅基地矛盾发生争执,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由村委会成员詹德奎、耿道保与村民组长耿世礼出面进行调解,并签立协议。经过协议耿玉祥用本户0.5亩承包地直换耿德全所有的场面,交换后耿玉祥拨给耿德全0.5亩地,由耿德全经营管理,2016年耿玉祥在未与村委会和当事人耿德全协商的情况下,私自种植,经村调解未果,特此证明。耿玉祥为证明家北地1.96亩已经确权给自己,提供2015年9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为单集镇詹湖村民委员会(代二十组),承包方为耿玉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其中记载的家北地1.96亩包含涉案0.5亩河南地(地块名)。此外耿玉祥于2013年2月20日取得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耿玉祥,建设项目名称为民房,建设位置为单集镇西耿集村五组,建设规模为132平方米,一层、翻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耿德全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系自留地与家庭方式取得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知,农村自留地和宅基地、承包地一样,虽然由个人使用,但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故关于自留地的争议当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但庭审中耿德全变更诉请,要求耿玉祥返还由其享有使用权的涉案自留地(即耿玉祥院内的土地),但耿玉祥否认其院内土地使用权为耿德全所有,故本案实质上为耿德全、耿玉祥对诉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因我国法律未对自留地的经营权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农村自留地的分配、使用、调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耿德全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耿德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耿德全、耿玉祥经村组调解后签订协议,约定耿德全提供自己的自留地(场面)与耿玉祥提供的0.5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按照约定进行了互换,耿德全在换得的0.5亩土地上耕种了三季作物,耿玉祥也在换得的自留地上建起了院墙。后耿玉祥对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在仍旧占有耿德全所提供的自留地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其已经调换给耿德全的0.5亩土地上耕种作物,引发本案诉讼。耿德全在诉讼中无论是主张耿玉祥返还其0.5亩土地,还是主张不再与耿玉祥互换土地并要求耿玉祥返还自留地,耿德全诉请的依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故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在审查判断涉案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对耿德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2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心舒书 记 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