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万天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天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930号原告:万天珍,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3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特别授权)原告万天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限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保单号PEDD201651253425Z03607。2016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因原告相关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40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4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摩托车驾乘险每份保额为2万元,因此,如果如原告所述只购买一份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额就只有2万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与驾乘险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鉴定标准不同,不能以《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应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为标准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已经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4、原告的诉讼项目不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还是其他?均不明确。5、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在侵权方陈佳处所获得的赔偿。7、原告投保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事发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发时也不在保期内。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DD201651253425Z03607)。保险内容:人数1人;该保单记载,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列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016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与陈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兴文县境内188㎞+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8120160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天珍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天珍颅脑损伤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天珍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万天珍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4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上,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列8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31920元(40000-100)×8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条款》中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而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法律效力高于被告的行业标准,因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按此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申请本院已在审理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天珍保险赔偿款3192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