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与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邹城市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773号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爱国,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树启,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住邹城市北宿镇吴官村。法定代表人:虞宗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宗岗,男,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56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住邹城市城前东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男,安全科副科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伟,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玉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城市。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召亭、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市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时秀光、邹城市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召亭、时秀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孙玉强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孙玉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骆树启、被告邹城市通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宗岗、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永安保险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伟、被告孙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十八趟牌坊损失8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78,405.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邹城市通运公司所属“鲁H×××××/鲁H5H**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邹城市运输公司所属“鲁H×××××”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十八趟牌坊损坏,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牌坊重置价格为369,805.46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拆除费用83,600元、评估咨询费25,000元。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和永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城市通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召亭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鲁H×××××”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H5H**挂”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鲁H×××××/鲁H5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单原件等相关信息,确定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仅造成牌坊小部分轻微损害,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玉强是“鲁H×××××”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我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孙玉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鲁H×××××”大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单原件等相关信息,确定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仅造成牌坊小部分轻微损害,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孙玉强辩称,我是“鲁H×××××”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时秀光是我的雇佣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嘉祥县文昊石雕厂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受损牌坊随时有崩塌的可能,须行拆除,拆除后的构件无法使用;提供与案外人刘方方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1份、2017年3月1日由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牌坊的拆除费用为83,600元��第一份书面证明的内容是:“我厂于2016年7月1日接到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邀请,对位于田黄镇八里碑水库附近的牌坊进行维修,经现场勘查,牌坊承重构件损坏严重,整体移位,并且有随时崩塌的可能,不能进行维修,必须尽快拆除,以防二次事故的发生。特此证明。”第二份书面证明的内容是:“拆除后的牌坊构件,无法重复使用。特此证明。”《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孟子故里九曲十八趟牌坊拆除工程,定于2016年7月2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9日完工,工程总造价836,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当场付清。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收款方名称及地址为:杭中梅,山东省邹城市;牌坊拆除费为:81,060.00元;税额为:2,360.9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嘉祥县文昊石雕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是否客观存在和正常经营,同时认为,经查询该石雕厂的经营范围是石雕、工艺品加工、石材销售,不包含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安全鉴定,因此嘉祥县文昊石雕厂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其第一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第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事故仅造成牌坊北侧基部作为装饰物的石狮子的损坏,并未对牌坊的整体结构和其他部位造成损坏,其余部位仍然可以重复利用,即使不能重复利用,也应当评估或者与保险公司协商其价值,原告并未将拆除后的构件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知晓上述构件的去向;合同相对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证实《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发票为税务机关代开,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实际支付,且拆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次事故不足以导致牌坊拆除。本院认为,关于受���牌坊应否拆除问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嘉祥县文昊石雕厂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书面证明亦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嘉祥县文昊石雕厂出具的关于“不能进行维修,必须尽快拆除”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嘉祥县文昊石雕厂的第二份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拆除后构件不能重复使用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议,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且原告已实际拆除,拆除方式、工程价款是否合理,鉴定机构未予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牌坊拆除费的通用机打发票在本案中亦不予采信。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牌坊损坏、拆除、重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限公司对原告所属十八趟牌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修复或者重置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关于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重置费用的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如下: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受损情况、修复或者重置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但是根据贵方提交的材料(2016年7月5日由嘉祥县文昊石雕厂出具的两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由田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田黄镇十八趟牌坊情况的说明》以及十八趟牌坊拆除合同),本次鉴定只评估牌坊的重置费用。我们组织专业的造价评估人员依据贵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采用市场询价结合施工图预算的方法,经过认真细致的计算验证和询价对比,现将牌坊重置费用���评估报告如下:一、检案摘要:田黄镇十八趟牌坊是2008年邹城市某单位捐赠给革命老区田黄镇十八趟风景区的一座建筑,该建筑采用嘉祥县青石(石灰石)雕刻而成。该建筑于2016年6月26日(25日)被交通事故肇事车撞坏,后因危险随时可能倒塌,危及行人、车辆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被拆除,原有构件已无重复使用的可能,现需要重新制造安装,需要评估重置费用。二、评估依据:1、鉴定委托书;2、牌坊三维尺寸图及基础施工图;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4、其他有关材料。三、评估结果:青石牌坊(地上部分)重置费用为315,275元,基础部分重置费用为54,530.46元,合计工程全部重置费用为369,805.46元。四、有关问题说明:青石牌坊(地上部分):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当地石雕厂抽样询价,对四家被询价厂家的报价单进行对比,将其中相同的施工内容报价采用取算术平均值的方法得出该部分的重置费用,最后将全部的施工内容的重置费用进行合计,得出最终的重置费用;对于基础部分: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已提供的施工图纸,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并采用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山东工程经济信息》上发布的2016-2济宁地区相应的市场进行套定额取费,得出基础的重置费用。再将青石牌坊(地上部分)和基础部分的重置费用相加,得出青石牌坊的全部重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已经说明对拆除费用无法鉴定。被告认为,评估意见是牌坊的重置费用,但对于重置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能通过评估报告确定,因此评估报告仅作为确定牌坊重置价格的参考,不能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重置费用的评估报告》,是应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重置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城市田黄镇十八趟牌坊,是2008年由邹城市某单位捐赠给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风景区的一座青石雕刻建筑,坐落在邹城市崇尚线(县乡公路)十八趟风景区的西侧,是自西向东进入十八趟风景区的界址标志。牌���地上部分由青石雕刻构件垒砌搭建而成,共五门,六根立柱支撑,左右对称,高度由外向内依次递增,中门横跨于崇尚线路面两侧,是过往车辆、行人的必经之地。2016年6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邹城市通运公司驾驶员李召亭驾驶“鲁H×××××/鲁H5H**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崇尚线田黄镇十八趟牌坊处,与被告孙玉强的雇佣驾驶员时秀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鲁H×××××/鲁H5H**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原告所属十八趟牌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第201606261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召亭、时秀光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日期打印为2016年6月26日,系打印错误,后更正为2016年6月25日)。现场照片证实牌坊北侧立柱基部受损,受损立柱西侧装饰吉祥物石狮子损坏。因牌坊横跨于崇尚线路面之上,原告认为有碍通行安全,遂单方将牌坊拆除。2016年12月1日,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十八趟牌坊的重置费用作出评估意见:青石牌坊(地上部分)重置费用为315,275元,基础部分重置费用为54,530.46元,合计工程全部重置费用为369,805.46元。因牌坊已拆除,未对牌坊受损情况、修复或重置中的合理拆除费用作出鉴定和评估。因本次评估,原告支出评估咨询费25,000元。另查明,“鲁H×××××/鲁H5H**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邹城市通运公司所有,“鲁H×××××”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5H**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计保险金额为11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H×××××”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玉强所有,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挂靠登记在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在被告永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附加险),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均以相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应否赔偿拆除费和评估咨询费?本院认为,关于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国家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查��监测、分析、验算和评定,作出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处理方案;情况紧急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公正机构保全证据。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单方将牌坊拆除,具有过错。但是,本院充分考虑原告受损牌坊的潜在危险,委托鉴定的时限,以及新雕刻构件与原构件因风化、侵蚀存在的差异,对原告主张按重置价格赔偿牌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单方将牌坊拆除,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拆除费用和评估咨询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费和评估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和永安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鲁H×××××”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孙玉强和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损失182,902.73元(365,805.46元×50%=182,902.73元),合计184,90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十八趟牌坊损失182,902.73元(365,805.46元×50%=182,902.73元),合计184,90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赔偿其牌坊拆除费和评估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原告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负担1628元,被告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被告孙玉强和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34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邹城市通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孙玉强和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中 德审判员 苗 家 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慧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