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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鼎兰、赵如发等与张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鼎兰,赵如发,赵明霞,赵灯玉,张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660号原告:李鼎兰,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赵如发,男,192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赵明霞,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赵灯玉,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胜,仪征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云,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市建设南路35号。原告李鼎兰、赵发如、赵明霞、赵灯玉与被告张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胜、被告张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1121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张增云驾驶变型拖拉机沿仪征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长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长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增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6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车损1000元、物损1000元。被告张增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火化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鼎兰、赵发如、赵明霞、赵灯玉分别系赵长良的妻子、父亲、长女、次女。2017年4月2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张增云驾驶皖12/42632号变型拖拉机沿仪征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赵长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长良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7年4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长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增云驾驶的皖12/4263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事故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40.6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车损1000元、物损1000元,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40.6元。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鼎兰、赵发如、赵明霞、赵灯玉1121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张增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