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张官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聊天熟识,2016年9月份的一天,彭某某谎称自己工地上的工人受伤急需医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104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7日,彭某某在蒙自市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2.退赃退赔:被告人彭某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10400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六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认识后相互留下电话和微信,并相互联系一个月左右。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谎称自己工地上的工人受伤急需医药费,向被害人顾某某借钱。同日,被害人在马关县**广场上将现金人民币10400元拿给被告人,后被害人顾某某就无法联系彭某某。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蒙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5000元,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收条,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受伤急需医药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0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5000元,后已被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400元,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