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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雅匀与朱先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雅匀,朱先军,朱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雅匀,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泽南,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雅匀与被上诉人朱先军、原审被告朱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雅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邱细容,被上诉人朱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生,原审被告朱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雅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先军对邓雅匀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朱先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朱先军与朱泽南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邓雅匀对朱泽南与朱先军所谓的借贷关系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朱先军与朱泽南系亲叔侄关系,本案明显属朱先军与朱泽南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令邓雅匀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朱泽南出具给朱先军的借条,明确写着借款人是朱泽南,证明其双方明确约定这笔借款是朱泽南的个人债务。朱泽南和邓雅匀结婚时间仅有两个月,该案债务虽然形成于邓雅匀与朱泽南婚姻存续期间,但邓雅匀对债务的形成不知情,未与朱先军达成举债的合意。在朱泽南和邓雅匀两个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生活都是分开的,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朱先军作为债权人,对朱泽南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向其借款有谨慎审查义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但邓雅匀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即使朱先军与朱泽南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应由朱泽南承担,不应由邓雅匀承担。朱先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雅匀、朱泽南的借贷情况是真实的,朱先军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凭证可以证明4万元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另外50万元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泽南也是认可的;2、从朱先军出具的借款明细和借条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邓雅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从朱泽南提交的银行凭证可以看出,涉案借款被用于邓雅匀和朱泽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3、在朱泽南被拘留期间,邓雅匀用了236,000元,这张卡是朱泽南在被拘留期间保存在邓雅匀处的,所以是邓雅匀用的,被邓雅匀用于买车和转账;4、邓雅匀在事后归还了朱先军121,000元借款,可以认证邓雅匀对借款是知道的;5、邓雅匀与朱先军不存在或者朱泽南与朱先军不存在朱泽南的个人债务的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邓雅匀、朱泽南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故涉案借款应当由其共同偿还。朱泽南述称:对朱先军的辩称没有意见。朱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泽南和邓雅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9日算至2016年8月8日,后段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泽南和邓雅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先军系朱泽南的叔叔,朱泽南与邓雅匀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朱泽南以做工程需要预付款为由向朱先军借款4万元,朱先军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朱泽南向朱先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先军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朱泽南,2014年7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朱先军多次催讨,朱泽南分文未还。2015年4月初,朱泽南以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朱先军借款50万元,朱先军通过他人先后分三次向朱泽南在工商银行的尾号为7432的账户转入50万元,朱泽南向朱先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先军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时间12个月,月息:其中20万元3分的利息,余下30万元4分的利息,借款人朱泽南,2015年4月8日”。朱泽南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截止2015年4月24日朱泽南与邓雅匀离婚时,50万元借款已花去182,34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朱泽南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在朱泽南强制戒毒期间,其名下尾号为7432的借记卡由邓雅匀于2015年5月23日购车支出15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入邓雅匀账号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朱先军向朱泽南、邓雅匀催讨还款,邓雅匀通过其账号转了121,000元至朱先军指定的户名为李振慧的账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笔4万元借款发生在朱泽南和邓雅匀结婚之前,应属朱泽南个人债务,由朱泽南承担偿还责任,邓雅匀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笔50万元借款发生在朱泽南、邓雅匀婚姻存续期间,邓雅匀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朱泽南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朱泽南与邓雅匀婚姻存续期间用去借款十八万余元,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离婚后邓雅匀个人消费支出借款二十余万元。后朱先军向邓雅匀催讨还款时,邓雅匀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偿还了121,000元,故邓雅匀辩称对50万元借款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0万元借款应属邓雅匀、朱泽南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第二笔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2015年11月20日邓雅匀偿还朱先军121,000元时,未明确具体是偿还哪一笔,也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该还款应计入偿还第二笔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按照先息后本原则,121,000元还款先抵扣借款利息73,643元,余下47,357元应计入核减借款本金。故,第二笔借款本金452,643元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78,2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朱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199元;2、朱泽南、邓雅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朱先军借款本金452,643元及利息78,276元;3、驳回朱先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朱泽南、邓雅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邓雅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朱泽南吸毒动态管控详细表,拟证明朱泽南50万元借款用于朱泽南个人生活,属朱泽南个人债务;2、邓雅匀母亲陈月英银行账户流水、购车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邓雅匀购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发生在邓雅匀与朱泽南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共花费30万元,其中15万元购车款是朱泽南因被强制戒毒被抓后,给邓雅匀用于打点的花费和报酬,另外15万元的购车款由邓雅匀母亲支付,朱先军主张的借款用于邓雅匀夫妻购车不成立,50万元显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商品房买卖合同,邓雅匀父亲邓懿珉银行账户流水,邓代菊银行账户流水、收据和转账凭证,拟证明邓雅匀购房时间为2015年7月,即朱泽南与邓雅匀办理离婚手续之后;4、邓雅匀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邓雅匀去九寨沟旅游的钱全部由自己支付,房屋后期装修也是由邓雅匀自己支付;5、邓雅匀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邓雅匀有充分的资金来源,2015年9月底邓雅匀去韩国旅游的花费都是邓雅匀自己出的钱;邓雅匀还申请了证人谢洪云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邓雅匀同一天去东江湖逸景营地工作了一个多月,邓雅匀离婚之后在东江湖逸景营地工作了一个多月,无法外出。朱先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朱泽南吸毒不清楚,朱泽南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恰好验证了朱泽南借钱是用于买房,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发生在离婚之后;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邓雅匀归还过借款也不能证明装修是其花的钱;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谢洪云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该段时间朱泽南在看守所,邓雅匀经常出来给朱泽南送衣服。朱泽南质证认为:证据1朱泽南吸毒,有社区戒毒,每月一次,在当地司法是有记录的,并没有将50万元用于吸毒;证据2不是新证据,无本案无关;证据3朱泽南与邓雅匀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还生活在一起,购房也是一起;证据4去九寨沟的钱是邓雅匀出的,去韩国的钱是朱泽南出的;证据5邓雅匀该卡是其用于炒股的,一直没看过该卡。证人证实邓雅匀在东江湖逸景营地工作过一个多月,但从其使用朱泽南的银行卡的情况可知其期间经常出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朱泽南有吸毒史,并属司法部门管控之列,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购车款其中有15万元系邓雅匀以朱泽南尾号为7432的银行卡支付,说明了邓雅匀持卡消费的情况;证据2中其它部分以及证据3、4、5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关联,也不能佐证诉争借款的使用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泽南向朱先军借款50万元,有银行转账流水,有朱泽南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发生在邓雅匀与朱泽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雅匀与朱泽南共同生活有花费,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邓雅匀个人亦有消费,故邓雅匀所称朱先军与朱泽南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邓雅匀没有提供朱泽南向朱先军所借50万元约定为个人借款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由朱泽南用于赌博和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对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雅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邓雅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