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侯伟与吕清林、李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吕清林,李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606号原告:侯伟,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吕清林,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景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司法局瓦窝司法所公职人员,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侯伟与被告吕清林、李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被告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吕清林偿还原告12万元整。被告李景波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清林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清林因拖欠他人挖掘机着急偿还,从原告手中借现金12万元整,用期4个月,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并由李景波做担保。现原告因还款事宜诉至法院。被告吕清林未答辩。被告李景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给借款人当担保人属实,但2015年2月1日签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满,我在借款中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共同证明吕清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担保人是李景波,收款人就是吕清林。二、吕清林和妻子王丽的户籍证明,证明王丽与吕清林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清林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景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伟与被告吕清林通过李景波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吕清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在给付借款的同时将利息15000元扣除,即侯伟实际向吕清林交付现金35000元,吕清林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吕清林抽回2013年2月1日欠条,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5万元的本金+依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万元,合计7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吕清林抽回2014年4月1日借条,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本金、利息没有变化;2015年2月1日,吕清林收回之前的借条,并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款12万元的借条(借款7万元+依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利息5万元,合计12万元)。其中,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用期4个月。并约定本借款由李景波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清偿此款,由李景波偿还。吕清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景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吕清林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款12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伟与被告吕清林自愿建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被告吕清林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5000元,故应以35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月利息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不予支持。对本金及依年利率24%的标准计入本金的数额计算为:53760元{2014年4月1日计算数额为:44800元[35000元本金+35000×24%÷12个月×14个月(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日计算数额为:53760元[44800元本金+44800×24%÷12个月×10个月(2014年4月2日——2015年2月1日)]},超出以35000元为本金,依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4个月(2013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的本息合计数额51800元(35000+35000×24%×2年),故应认定借款总额为518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清林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景波为一般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吕清林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而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李景波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李景波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景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向原告侯伟偿还借款51800元;二、驳回原告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吕清林负担548元,由原告侯伟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