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国军与张彩仙、杨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张彩仙,杨雷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76号原告:周国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仙,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杨雷法,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周国军与被告张彩仙、杨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存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除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自愿承担该项借款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600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杨雷法的账户中。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转账至被告杨雷法账户60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率为每月2%,借款汇入杨雷法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7。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该项借款下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仙、杨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彩仙、杨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军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10元,由被告张彩仙、杨雷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林幸宇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