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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乐忠与宋云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忠,宋云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898号��告:任乐忠,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宵,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任乐忠与被告宋云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宵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宋云宵欠李某工程款未付清,李某欠原告任乐忠借款96000元未付,后经原、被告及李某共同协商,李某将该笔债务转给宋云宵,由宋云宵代李某偿还李某欠原告的借款并折抵宋云宵欠李某的工程款。被告宋云宵于2016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李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并注明该欠款于2016年9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宋云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任乐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并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宋云宵未提交证据。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云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宋云宵欠李某工程款200000元没有付清,而李某欠原告任乐忠借款96000未付,原告任乐忠、被告宋���宵、李某三方共同协商,由李某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给被告宋云宵,由宋云宵代李某偿还李某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任乐忠作为李某的债权人表示同意。被告宋云宵于2016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乐忠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注:抵李世明工程款),9月份前后还清,证明人:李某,欠款人:宋云宵,2016年5月2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世明将欠原告任乐忠96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宋云宵,被告宋云宵自愿承受了该债务,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原告亦表���同意,该行为符合上述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告任乐忠与被告宋云宵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任乐忠系债权人,被告宋云宵系债务人。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云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乐忠欠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乐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宋云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