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涛诉被告刘红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涛,刘红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145号原告:张彦涛,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刘红菊,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张彦涛诉被告刘红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家瑶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9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8年5月6日生女儿张家瑶,现就读于延安市中石油小学三年级,孩子3个月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已近5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菊未作答辩。原告张彦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进一步核实被告刘红菊的情况,两次与被告父亲刘景平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刘景平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四年了,无法继续生活,其同意向被告转达,但最终回复说被告电话打不通了,其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没有被告确切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当庭宣读该两份谈话笔录并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谈话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谈话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9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生女儿张家瑶,现就读于延安市中石油小学三年级,孩子3个月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5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红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结婚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近5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家瑶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被告对孩子付出较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张家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原告表示抚养费其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探视婚生女张家瑶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彦涛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家瑶,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彦涛与被告刘红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家瑶由原告张彦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彦涛自行承担;被告刘红菊享有探视婚生女张家瑶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张彦涛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三、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刘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