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东海、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海,池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牙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6308-X。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海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被上诉人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池州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已发生的因后续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080.58元;由池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待遇乃个人长期缴纳医疗保险而享受,与侵权责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填补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并已由医保统筹报销的费用应由池州市人民医院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向上诉人赔偿。本案一审判决与前期生效判决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2、在双方前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已认定“李东海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判决并未否定和排除后期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故,上诉人在后期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误。3、上诉人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远不止所主张的3000元,而一审仅酌定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明显过低。池州市人民医院辩称:1、目前,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医保报销利益”及“加害人赔偿利益”双重赔偿。对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李东海并未实际支出,不属于其实际损失范围,应予扣除。另,如果不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中将已报销费用扣除,当医保机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时,赔偿义务人就要对该部分费用再次“赔偿”。故,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已报销医疗费正确。2、在双方之前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李东海2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3、一审根据上诉人的外地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的交通、住宿费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池州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李东海已经发生的后续康复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701.40元的40%即49080.58元;2、由池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李东海与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2015)贵民一初字第00277号、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东海在该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数额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份额,并确定李东海后期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案件结案后至本案起诉前,李东海因后续治疗分别住院四次,住院时间共计88天,发生医疗费分别为57736.10元、13270.9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692.03元、个人账户支付387.34元、个人支付金额4578.88元)、10646.7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381.98元、个人账户支付244.72元、个人支付金额1020元)、10570.7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976.14元、个人账户支付153.84元、个人支付金额1440元)。另,李东海根据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发生扎针理疗费3870元、矫形器具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东海依据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医疗损害事故责任比例,要求池州市人民医院对李东海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东海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损失,池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李东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中的医保统筹报销费用不应主张。经审查,李东海在治疗过程中已经报销的费用不属于其损失范围,不应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采纳池州市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对李东海医疗费发票中个人支付及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李东海主张的四次住院、扎针理疗费及矫形器具费共计71930.88元(57736.10+384.34+4578.88+244.72+1020+153.84+1440+3870+2500);李东海四次住院88天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x88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李东海提供的票据多数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结合李东海的多次住院情况,酌定交通、住宿费共计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6570.88元。池州市人民医院按照4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李东海30628.35元。关于李东海主张的护理费,因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池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东海经济损失30628.35元;二、驳回李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池州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李东海提交七张城镇居民医保缴费票据,证明其自费缴纳医保费用。池州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李东海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池州市人民医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即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李东海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费用,不应再向池州市人民医院要求赔偿,否则李东海获得的赔偿将超过其实际损失,与损害填补原则相悖。李东海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之前李东海与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已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二十年的最长护理期限支持其护理费请求,故李东海在本案中再次请求护理费,不应支持。另,一审根据李东海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李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