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633号原告:阎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容(系吴某之母),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阎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阎某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