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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静与马军平、刘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马军平,刘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6557号原告:闫静,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天安保险公司职工;。被告:马军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刘改玲,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闫静与被告马军平、刘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平、刘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静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军平立即偿还原告闫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5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刘改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马军平向原告闫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改玲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闫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利息贰分借款人:马军平担保人:刘改玲2013年11月2日”。借款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军平、刘改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马军平向原告闫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改玲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军平下欠原告闫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军平依法负有向原告闫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军平偿还原告闫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改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改玲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改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平、刘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军平偿还原告闫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5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刘改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马军平、刘改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