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路华臣与被告张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华臣,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30号原告:路华臣,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柱,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其它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路华臣与被告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2.诉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仟元(5,000.00元整),承诺2015年5月12日还,并在欠条中注明,但5月11日又来借伍仟元整(5,000.00元整),承诺2015年5月13日一并偿还,并注明偿还日期13日,借款理由为母亲突发脑出血,急需住院费用,日后该人逃逸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欠条2份。1.2015年5月8日欠条,证实:2015年5月8日,因被告母亲突发脑出血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2.2015年5月11日欠条,证实:2015年5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二、2017年3月19日由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张柱系东宁镇转角楼村民,于2015年被告张柱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以母亲突发脑出血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2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最后以母亲突发脑出血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华臣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