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锦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锦棠,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锦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锦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锦棠路过本市荔湾区上九路128号附近时,与被害人倪某1因手机被盗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被害人倪某1脸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余锦棠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锦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锦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锦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余锦棠刑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锦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锦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锦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锦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锦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锦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锦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