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沈福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天山路北头。法定代表人:王浩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澎,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福臣,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以下简称整流器厂)、原审第三人沈福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杨宏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强、刘树澎,原审第三人沈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不涉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属。2.法律所保护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因租赁合同到期以及被上诉人长期欠租,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该房屋的权利。3.涉诉房屋最初由河东区商委行政调拨,划归上诉人管理使用,有权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及生效法院判决可以佐证上诉人拥有涉诉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基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解除挂靠关系时,也书面确认了该房屋的归属。由此上诉人拥有该房屋完全自主的经营使用权。该房屋是否存在完整的房地籍档案是房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上诉人无权也无需干涉。在此背景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完全是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被上诉人拒不交付租金还继续占有房屋才是侵权。即使一审法院查明其曾拨打110报警,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有何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是自己将自有机器设备等物品搬离房屋,根本谈不上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采取“私力”手段侵害被上诉人占有的情形存在。4.被上诉人自行搬离涉诉房屋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开始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涉诉房屋目前由原审第三人合法占有并控制,且第三人已将房屋改造,目前的房屋状态与被上诉人占有时对比已完全改变,根本不具备返还给上诉人的客观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的判令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将涉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财产权益流失,且等于变相鼓励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整流器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诉房屋坐落地块是天津市人民政府核拨给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进行万新村居住区开发建设后的剩余地块,该公司至今仍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澄清了以下事实:(1)涉案地块已不存在任何合法建筑;(2)天房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过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从未向荣昌公司提供该地块的用地审批手续;(3)荣昌公司是受天房公司委托对涉案地块实施管理的代管人;(4)天房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了与荣昌公司的委托关系;(5)天房公司对荣昌公司就涉案地块作出任何的超越管理权限的行为均不予承认。2.荣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和《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经一审法院核实涉诉建筑物并无任何权属登记,而且荣昌公司也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交证明涉诉建筑物为合法建设的证据。因此荣昌公司的该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明力以证明荣昌公司的其已取得涉诉建筑物合法使用权的主张。荣昌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后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其即非涉案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亦非管理权人。因此,向整流器厂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天房公司而非荣昌公司,荣昌公司以私力形式改变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状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第三人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对于当时涉诉建筑物由整流器厂占有使用情况是知晓的,荣昌公司在与第三人就涉诉建筑物签订租赁协议后,迫使整流器厂非自愿地从涉诉建筑物迁出。荣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第三人现使用涉诉建筑物的事实,不能作为荣昌公司和第三人阻却整流器厂行使恢复占有请求权的依据。在荣昌公司就涉诉建筑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赔偿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第三人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与荣昌公司就涉诉建筑物同负返还义务并未行使上诉权。原审第三人沈福臣述称,不同意整流器厂的主张,荣昌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强行搬走整流器厂设备,涉诉建筑物经荣昌公司同意进行了改造,虽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但第三人与荣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荣昌公司给其出具过房屋使用证的复印件和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之间关于房屋租赁纠纷的两审判决书。整流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荣昌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殡仪服务站东侧、5号楼南侧、盘山道小学北侧厂房(合计15间)返还整流器厂;2.案件诉讼费由荣昌公司承担。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原审第三人沈福臣,整流器厂提出了增加荣昌公司与沈福臣共同将涉诉建筑物返还给整流器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23区殡仪服务站东侧、5号楼南侧、盘山道小学北侧地块,原由整流器厂使用的厂房15间(具体坐落位置详见整流器厂提供的平面图)。上述建筑物在荣昌公司所持有的《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及《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中记载由荣昌公司以办公经营为用途使用涉诉建筑物。一审期间,经整流器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荣昌公司提供的使用证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核实,房管部门虽认可该使用证为正本原件,但无法提供其他档案材料予以佐证。经查,涉诉建筑物并无相应的权属登记,其所坐落的地块属于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划拨的用于建设万新村居住区后剩余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房公司。该公司曾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荣昌公司作为涉诉地块的管理人,但2015年7月9日天房公司已经与荣昌公司解除了相应的委托管理关系。整流器厂系由案外人李卫民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荣昌公司曾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解除挂靠关系,并签订有《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协议中约定经资产界定确认,企业用房产权即使用权归荣昌公司所有,其余经营资产归整流器厂实际投资人李卫民所有。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另行签订关于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约定由整流器厂继续使用涉诉建筑物。2013年双方因该租赁纠纷成诉,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李卫民向荣昌公司返还涉诉建筑物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另行签订了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书,变更了原有协议内容,约定由整流器厂租赁使用涉诉建筑物,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0000元,其后该协议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整流器厂继续占有涉诉建筑物至2016年5月17日,其后针对是否搬出涉诉建筑物的问题,整流器厂、荣昌公司及第三人间发生争执,为此整流器厂曾先后于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5月29日先后三次报警未果,因此成诉。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与荣昌公司签订涉诉建筑物租赁合同,目前涉诉建筑物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在签订涉诉建筑物租赁协议时对整流器厂当时占有使用的情况知情,并就整流器厂搬出涉诉建筑物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自述对涉诉建筑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和改建,并向一审法院要求在对本案作出裁决时考虑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整流器厂在2013年与荣昌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该协议后,整流器厂实际取得了对涉诉建筑物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整流器厂在此时成立了对于涉诉房屋的占有。该占有一旦成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本案中,通过整流器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迁出涉诉建筑物时是非自愿的,那么此时整流器厂要求恢复其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荣昌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后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那么此时,无论整流器厂是否有权占有涉诉建筑物,向整流器厂主张权利的主体都应当是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案外人天房公司,荣昌公司既非使用权人亦非管理人,此时以私力形式改变占有现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的相应结果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荣昌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及《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登记,则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明力以证明荣昌公司主张,则荣昌公司所抗辩的其已取得涉诉建筑物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对于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管理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应当是使用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成为阻止整流器厂恢复占有的事由。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这也就是占有保护的功能。本案中整流器厂的占有是否恰当、是否应当腾出涉诉房屋,无论是使用权人还是荣昌公司,都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界定与衡量,私自改变占有现状,是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尤为重要的是,荣昌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争议,这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关于目前涉诉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使用涉诉建筑物基于与荣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当无法确认荣昌公司对涉诉建筑物有处分权利时,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整流器厂行使权利的障碍。第三人与荣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相应的违约赔偿的问题,第三人应当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但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向整流器厂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荣昌公司及第三人沈福臣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殡仪服务站东侧、5号楼南侧、盘山道小学北侧厂房,合计15间建筑物(具体坐落位置详见整流器厂提供的平面图)返还整流器厂。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荣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中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整流器厂于1988年5月成立,成立之初挂靠在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名义上是街办集体企业,实际为李卫民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荣昌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为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成立的街办集体企业。1990年本案涉诉建筑物所在经营地点由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提供给整流器厂使用,整流器厂挂靠于荣昌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整流器厂入驻时,一部分涉诉建筑物由当时的街办企业利华工艺品厂正在建设,整流器厂入驻后接手利华工艺品厂继续进行建设并承担了利华工艺品厂欠付的建设施工费用及银行贷款等费用。1999年8月6日荣昌公司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下属企业河东区整流器厂自建临时房屋258.7m2原值94553元固定临时建筑无产权证明。”2016年9月22日天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所在地块的情况说明》,提出涉案地块系1982年天津市人民政府核拨,该公司是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曾将涉案地块委托给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办事处指定的荣昌公司实施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对于荣昌公司就涉案地块作出的任何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均不予承认,同时还提出天房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过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从未向荣昌公司提供涉案地块的用地审批手续,对于涉案地块上的涉诉建筑物保留行使权利,暂以维持现状为妥。另查,二审期间,本院到天津市河东区公用房屋管理所对荣昌公司持有的《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及《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进行了调查核实,两份文件均没有底档和记录,涉诉建筑物不在有关部门管理的公房范围内。按规定文件持有人应按要求进行更换并且保管自修公房租赁须征得公房管理部门同意,但有关部门并无相关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涉诉建筑物占有问题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恢复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对于该问题分为以下几点进行阐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规定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本案中,整流器厂从1990年开始至2016年5月,基于与荣昌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租赁关系,在长达26年的时间内一直使用涉诉建筑物进行生产经营,形成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事实状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因搬离涉诉建筑物问题产生争执、整流器厂报警请求警方保护未果的事实可以表明,荣昌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以私力迫使整流器厂放弃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违反了有关法律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其次,从本案相关证据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荣昌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涉诉建筑物权属状况不能核实,且与其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明认可部分涉诉建筑物为整流器厂自建的临时建筑无产权,存在矛盾之处;荣昌公司和整流器厂均认可天房公司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天房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了荣昌公司的该地块管理权,并声明其从未向任何单位核拨过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留对涉案地块上的涉诉建筑物行使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荣昌公司认为自己有权要求整流器厂腾退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再次,整流器厂作为涉诉建筑物的长期占有使用人,还曾投入资金完成了部分涉诉建筑物的施工建设,现其诉诸法律,请求恢复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荣昌公司对于涉诉建筑物的使用权难以确认,以及天房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维持涉诉建筑物现状的意见,表明其认可整流器厂使用涉诉建筑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整流器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外,关于本案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涉诉建筑物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在明知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就涉诉建筑物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与荣昌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违约赔偿问题,原审第三人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但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向整流器厂返还占有物的义务,该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已考虑到了原审第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