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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贾家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贾家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92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凤,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贾家程,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贾家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家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按照392.87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964.2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777元;4、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329号8幢15-4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178.7履约保证金和并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但被告从2015年7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贾家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5YZAA06048号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2.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单及张贴照片;3.《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及张贴账片;4.EMS快递寄件单存根及流程跟踪3份;5.渝南自来水发票4张、电费发票2张、信报箱换锁收据1张、开门换锁收据1张、搬家费、窗花清洁费收据2张、费用报销单1张。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329号公共租赁用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城投公司,重庆市房屋管理局云篆山水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云篆山水房管中心)负责对该片区公共租赁用房的管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贾家程签订《重庆市公租房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云锦路329号8幢15-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2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贾家程使用,租赁期限从接房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392.87元,被告需在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78.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合同期满或终止,履约保证金在抵扣租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如被告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房屋;被告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搬出公租房内自有物品,并在结清租金、物管费、保证金、水、电、气、通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将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按照原状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贾家程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178.7元,并在当日接房入住。被告贾家程从2015年7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云篆山水房管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6次向被告发出了租金催缴通知单均未果。2015年12月15日,云篆山水房管中心向被告贾家程发出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贾家程已经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解除合同,被告贾家程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并腾退房屋。2016年1月1日,因被告贾家程仍未结清欠付费用,云篆山水房管中心收回了涉案房屋,并为了恢复其承租房屋的住房功能,更换了防盗门锁、信箱锁芯、搬离室内物品等花费777元。原告城投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贾家程支付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按照392.87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964.3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费用共计777元;4、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贾家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租房屋,被告贾家程除支付原告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外,从2015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过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人累计欠付租金6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城投公司在多次催收被告支付租金未果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告知被告贾家程已经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解除合同,被告贾家程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并腾退房屋。2016年1月1日,因被告未如期腾退房屋,原告城投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将承租房屋强制收回,并为了恢复承租房屋功能更换了防盗门锁、信箱锁芯、搬离了室内物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故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从欠付租金之日起至返回房屋之日止,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2357.2元(392.87×6个月)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求,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6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恢复承租房屋住房功能花费的777元属于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78.7元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用于抵扣租金、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实需支付原告1562.65元(1964.35元+777元-1178.7元)。被告贾家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家程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二、被告贾家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租金和恢复住房使用功能花费,合计15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贾家程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在立案时垫付25元,被告贾家程在支付租金时一并转付原告25元,并向本院补交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林书 记 员  颜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