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67号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高压压缩空气干燥过滤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6,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15,600元货款,尚欠货款60,4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UF-2012-40-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高压压缩空气干燥过滤装置(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规格/型号为MAD0120/40,数量为1套,总金额为276,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质量三包期为调试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负责;验收标准为按货物装箱单验收,提出异议期为货到现场验收7日内;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到合同总额的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所供设备质保金,交货满12个月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附双方签订的《高压压缩空气干燥器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2012年5月17日的原告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约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设备运至被告当时的经营地址上海嘉定区徐行镇武乡路XXX号;通知单上有运输人员的签字。3、中国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82,800元(30%预付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82,8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总计支付了215,600元,余款60,400元至今未付(包括未付货款32,800元及10%质保金27,600元),也可印证被告业已收货。4、调试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产品调试服务验收单,证明设备经原告现场调试,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整达到验收标准,设备已经投入运行;现场调试人员对被告的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服务较好,态度认真;被告工作人员葛高军于2012年6月15日在验收单下方“顾客签字验收”处签字确认,针对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建议原告更换一件截止阀。5、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76,000元的发票,并于原告至被告处维护设备时交付交付被告。6、2012年6月27日原告发货通知单及原告工作人员齐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针对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已经补发了配件截止阀。7、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欠函一份及邮寄交收流转单(邮寄地址系合同履行的交货地址,但遭退回)、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催欠函一份(邮寄地址是沪华东路XXX号,系被告2015年度年报上载明的通信地址),证明原告在时效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400元,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发货通知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欠付款项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400元;二、被告托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60,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6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