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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燕与廖俊蓉、刘继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廖俊蓉,刘继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俊蓉,女,生于1962年11月14日,汉族,住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友,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汛,女,生于1988年7月9日,汉族,住成都市。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廖俊蓉、刘继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只提供所谓的会员账号和密码,没有其他收据或书面证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从什邡部分受骗人员举报材料获知,被上诉人非受骗群众,而是金融诈骗、传销案件的积极参与者。被上诉人廖俊蓉、刘继友辩称,上诉人投资炎黄是自愿行为,且上诉人转款后获得了炎黄会员编号。被上诉人未向其传达炎黄公司情况,也未挪用资金,也是受害者。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合同本金113,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原告在同学会上听到被告廖俊蓉能帮大家买到一种股票,可以实现32倍收益。同年8月10日,原告在什邡一茶庄见到二被告及其女刘柯汛、女婿张某某,被告刘继友介绍了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情况,称购买炎黄股票肯定没有问题。同年8月15日、2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廖俊蓉转账113,400元,认购炎黄公司发行的中国炎黄盛世原始股票,每股认购价为56,700元,合计113,400元。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廖俊蓉追索炎黄股票无果,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廖俊蓉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113,400元转账款项的条子。据了解,炎黄盛世股票是一骗局,二被告未将认购股票款汇入中国炎黄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或中国炎黄北京分公司,而是将资金挪用非法集资转入个人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燕与被告廖俊蓉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初,刘燕在同学会上听说廖俊蓉能买到炎黄股票后,与同学郭洪燕一起询问廖俊蓉,得到肯定答复后,刘燕于同年8月15日、18日、29日,分三次向廖俊蓉转账113,400元,要求代购二份炎黄股票,每份认购价为56,700元。在此一段时间内,与刘燕同为同学的郭某某、李某某等人也要求廖俊蓉代购炎黄股票。与郭某某等人相同,刘燕从廖俊蓉处取得了炎黄公司会员账号和密码,能够登录炎黄公司网站查询其投资情况。2014年9月上旬,炎黄公司网站无法登录。2014年12月,刘燕因炎黄公司网站无法登录而向廖俊蓉提出退款,但未果。2015年3月1日,在刘燕的要求下,廖俊蓉向其出具了说明,载明:收到刘燕委托廖俊蓉代购炎黄盛世股票两份,每份56,700元,共计113,400元转账入廖俊蓉的工行卡,廖俊蓉于2014年8月15日转给陈某。此后,原告刘燕多次找被告退款未果,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受理了受害人报案的炎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5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炎黄盛世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廖俊蓉购买炎黄公司股票,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委托事项及完成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廖俊蓉收到原告等人投资款后转款他人,将取得的炎黄公司会员账号和密码交与原告等人,从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可以登录炎黄公司网站查询投资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对委托被告廖俊蓉购买炎黄公司股票,但被告廖俊蓉以帮其取得的炎黄公司会员账号和密码的形式完成事务的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且接受被告廖俊蓉已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是在炎黄公司网站不能正常登陆的情况下,才向被告廖俊蓉提出退款,现双方当事人均对炎黄公司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不持异议,那么包括原、被告在内购买炎黄公司股票的参与者均是炎黄公司涉嫌犯罪的受害者,均可向公安机关登记损失金额,以利案件查处。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隐瞒真实情况或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过错,而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投资风险应有正确的分析判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刘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委托购买股票的事宜,意思表示明确,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事项是否完成这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廖俊蓉收到款项不久后,向上诉人提供了炎黄公司的会员账号与密码,上诉人收到账号密码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对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也是受害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去北京报案的证据不持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并未主动游说上诉人购买股票,且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或办理委托事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风险应有正确判断,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大杰审判员  费元汉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