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金牛区茗元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金牛区茗元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系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茗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55号。经营者:余芬,女,藏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代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茗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茗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张显兴,被上诉人茗元经营部的经营者余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代义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以及调取证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茗元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即中南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茗元经营部的钢材货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合计12043159.86元;3.裁定将该案以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茗元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协议的签订属姜线龙个人行为,与中南建设公司无关,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如下:1.中南建设公司从未向姜线龙出具过任何授权或委托。余芬与姜线龙之间私自订立钢材合同,其上面加盖的“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中南建设公司在皓鹏景园商住楼工程项目中从未启用过“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还款协议书》《情况确认》是姜线龙自己向余芬出具的。依据(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南建设公司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姜线龙属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从而认定姜线龙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姜线龙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诈骗了中南建设公司,导致中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被扣划,中南建设公司对(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案正在申诉;2.茗元经营部、姜线龙合伙伪造主要证据涉嫌诈骗,茗元经营部与中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交易,茗元经营部所提交送货单反映茗元经营部每天至少送两车钢材到工地,甚至还有每天送四车钢材到工地的情况。据中南建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了解到皓鹏景园工程项目一天用不到或无法存放如此多的钢材,对此送货单涉嫌伪造。实际情况为茗元经营部与姜线龙之间属借贷关系,姜线龙为借款而伪造中南建设公司印章伙同茗元经营部虚构钢材买卖事实的目的是将姜线龙个人的借款转为货款,转嫁还款责任给中南建设公司,姜线龙因伪造印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3.中南建设公司的货款已付清。假设钢材合同真实有效,依据姜线龙与建设单位提供的付款凭据、茗元经营部的陈述,案涉钢材款总共大约为1400余万元,而中南建设公司已付清1300万元左右钢材款,并不存在拖欠钢材款的行为。二、“南人字(2012)第51号文件和姜线龙担任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前述文件中南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进行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钢材合同等主要证据是否有效,双方存在争议,公安机关鉴定该“南人字(2012)第51号文件和姜线龙担任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系伪造的,故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中南建设公司姜线龙签订合同并支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进行判决,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茗元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案涉皓鹏景园工程项目投标、建设过程中,姜线龙履行中南建设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1.姜线龙为中南建设公司任命的广元办事处主任,主持“广元市区域建设工程全面工作”;中南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姜线龙“履行该项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的权力”,中南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又授权姜线龙为该项目负责人;2.姜线龙以案涉负责人身份经手茗元经营部提供的钢材、借款等事项,该事项用于案涉项目的工程中。姜线龙向茗元经营部借款300万元用于中南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交纳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支付给沈国民的个人银行账户;3.案涉合同、协议、姜线龙就还款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有姜线龙签名及中南建设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4.中南建设公司在其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民事上诉状》中,自认姜线龙为中南建设公司委派皓鹏景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姜线龙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应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双方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南建设公司尚欠茗元经营部货款的基本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应承担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合同约定欠款为分期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欠款尾款838179元的最后支付时限都是2014年1月20日,迄今已逾期长达近两年半,中南建设公司仍未支付。对中南建设公司违约行为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所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行为应得到支持,该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茗元经营部对原审判决仅支持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是有异议的,因考虑到构建“和谐社会”才没有提起上诉。三、本案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的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姜线龙作为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印章用于工程的事实有(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在案所举示大量证据证明;2.中南建设公司的法人印章及其“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大量运用于其与项目开发商、监理方、其他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业务与经济往来,更被其用于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报备材料之用。因此茗元经营部对此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姜线龙的行为及中南建设公司前述使用印章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即使姜线龙私刻公司的印章,亦不妨碍中南建设公司对茗元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该公司印章被中南建设公司及姜线龙大量用于与项目相关的业务和经济往来及其他活动之中,且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真伪已与本案无关,故中南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而非赔偿责任。所谓“私刻”一说,只不过是中南建设公司逃避责任的借口,对此应不予支持;4.由于中南建设公司的印章大量用于案涉项目业务及经济往来之中,已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印章真伪与本案无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之规定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才未准许对中南建设公司印章的鉴定申请。茗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茗元经营部的钢材货款和履约保证金本金8838179元及违约金3204980.86元,合计12043159.86元;2.诉讼费用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南建设公司成为广元皓鹏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标单位,承建皓鹏景园项目工程,并授权姜线龙为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经济合同代表人。2012年3月1日,就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所需钢材,茗元经营部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单价,交货地址及联系人,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2012年3月1日,余芬和姜线龙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南建设公司向茗元经营部借款300万元,用作中南建设公司为承建皓鹏景园工程项目而向开发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茗元经营部直接转入中南建设公司指定的项目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沈国民的个人账户。2012年2月28日,茗元经营部向沈国民账户转入300万元。合同签订后,茗元经营部向皓鹏景园工地送钢材,由项目部人员苟勇签收。2013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情况确认》《还款协议书》,《情况确认》载明双方明确了中南建设公司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已付款项对应的原始凭证明细原件及钢材送货单、借条等,双方在算完账的同时当场共同销毁,对未付款项单据仍由茗元经营部继续保管,待付清时仍由双方在场共同销毁。《还款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9日,中南建设公司尚欠茗元经营部应付未付款项共计本金8838179元;中南建设公司承诺对欠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同日,姜线龙出具《说明》载明广元皓鹏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余芬借款及退回保证金共计1200万元,中南建设公司另欠余芬钢材款及保证金共计8838179元未结清,其中包含1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因本案茗元经营部以经营者余芬身份起诉,应纠正原告为“茗元经营部,经营者余芬”。中南建设公司授权姜线龙与茗元经营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购买茗元经营部的钢材用于皓鹏景园项目工程建设,且双方又签订了《情况确认》《还款协议书》,明确中南建设公司应付茗元经营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及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南建设公司认为合同及还款协议等是姜线龙私刻印章,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通过本案证据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姜线龙系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人,项目部接收材料的人员苟勇也经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南建设公司应对姜线龙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等后果承担责任。茗元经营部向中南建设公司主张的钢材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本金8838179元的诉请,其中履约保证金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是中南建设公司向茗元经营部借款300万元用于向广元皓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因此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茗元经营部起诉本金中包含100万元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支付中南建设公司自愿按日向茗元经营部支付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补偿茗元经营部,并赔偿茗元经营部其他经济损失。茗元经营部在起诉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按约定付款时间分成三笔,分别从2013年11月21日(3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400万元)、2014年1月21日(18381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中南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茗元经营部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但本金应当为扣除100万元借款后的金额,因考虑到钢材款本身为7838179元,第一笔和第二笔支付款项金额不变,原审法院将尾款1838179元调整为838179元来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茗元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7838179元;二、中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茗元经营部支付违约金(首笔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第二笔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第三笔以8381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94059元,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84059元,茗元经营部承担10000元。二审期间,中南建设公司申请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中南建设公司撤回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中南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后撤回对前述证据的调取申请。又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调取建设单位负责人沈国民和姜线龙向余芬支付钢材款情况的依据;2.沈国民的笔录;3.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6)赣01刑终546号一案的主要证据:沈国民证言、转账凭证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对前述证据,中南建设公司拟证明案涉合同、协议等上面的印章为姜线龙私刻的,中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案涉的钢材款,案涉合同与中南建设公司无关。茗元经营部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姜线龙使用的中南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中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为:1.皓鹏景园工程项目为中南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姜线龙系中南建设公司指派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中南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中实施了管理行为;2.茗元经营部对姜线龙使用中南建设公司的印章已产生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3.虽然刑事裁定书认定姜线龙私刻印章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合同》《还款协议》,该裁定可证明姜线龙触犯刑法,2013年10月29日,姜线龙与余芬办理结算的依据及送货单可证明双方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4.本案属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与姜线龙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不同的法律事实。该“不同的法律事实”不会因中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人姜线龙私刻印章用于双方买卖合同之中而有任何改变。中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与姜线龙在刑事案件中被控,两案自始无关。中南建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姜线龙在笔录中承认了“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的,案涉钢材款有900万元,且已支付完毕。钢材合同是姜线龙与余芬签订的,事后是余芬带人加盖的公司印章,还款协议及说明是姜线龙被人逼迫后加盖“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姜线龙与中南建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等。本院认证意见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二审中,中南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中南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姜线龙为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经济合同代表人,该授权委托书经公安机关鉴定是虚假的。二、《钢材销售合同》加盖的皓鹏景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姜线龙私刻的。三、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中是否存在中南建设公司主张有异议的案件事实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二审中,中南建设公司围绕上诉主张新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1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1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前述证据拟证明姜浩然曾用名为姜线龙,姜线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提起公诉。[南人字(2012)第51号]和[南人字(2012)第87号]文件是虚假的,姜线龙用假的公司印章伪造上述文件。(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不能以该判决认定姜线龙代表中南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合同的印章是虚假的,且中南建设公司已将案涉钢材款付清。第四组证据:价差表以及网上钢材的价格。拟证明送货单上显示钢材价格高于网上显示的钢材价格,送货单有伪造嫌疑。茗元经营部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姜线龙使用的中南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与本案无关,该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中南建设公司对茗元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茗元经营部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双方之间的经办人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了货物的数量及钢材的价格,且中南建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系伪造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茗元经营部为抗辩中南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0日,中南建设公司在其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一案中的上诉状。拟证明中南建设公司自认姜线龙是其委派的皓鹏景园工程负责人。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23日,中南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南建设公司授权姜线龙为皓鹏景园项目负责人,系其签订皓鹏景园项目经济合同的代表人,全权代表中南建设公司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一切经济手续及相关事宜。第三组证据:1.中南建设公司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2012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3.2012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4.(2014)昭化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6.(2015)昭化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中南建设公司使用案涉的同一枚印章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商混用于皓鹏景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因中南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涉诉。后判决中南建设公司向广元同立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予执行终结;2.中南建设公司授权姜线龙为其经济合同代表人,姜线龙履行的是中南建设公司职务行为,苟勇亦是中南建设公司授权的皓鹏景园工程项目的结算负责人,故茗元经营部向中南建设公司提出案涉钢材欠款主张应得到支持。中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是姜线龙的个人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二审庭审中,中南建设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工程是其公司承建,具体是中南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做案涉项目的工程。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茗元经营部向本院另提出申请在800万元范围内冻结中南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姜线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01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姜线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姜线龙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赣01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三、姜线龙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南建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中南建设公司主张因姜线龙涉嫌诈骗罪,本案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确定姜线龙是中南建设公司在案涉皓鹏景园项目负责人,姜线龙基于职务行为与茗元经营部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当对中南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事实清楚,并无相关证据线索证明姜线龙存在诈骗的嫌疑,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中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南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其对2012年5月23日中南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准许权在人民法院,其判断标准是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判决已经确认姜线龙系中南建设公司案涉皓鹏景园项目的负责人,且姜线龙从2010年11月以来以中南建设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办事处主任的身份在四川省广元市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被施工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据此,本案事实无需再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固定。因此,原审法院未同意中南建设公司印章鉴定申请并向其告知的做法并无不当。中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姜线龙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南建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南建设公司主张,姜线龙因涉嫌伪造中南建设公司印章,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诉,其并未取得中南建设公司的合法授权,姜线龙在本案中与茗元经营部订立合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对中南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南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姜线龙承包并具体负责施工并无异议。根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广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中南建设公司已经自认姜线龙系其案涉工程项目皓鹏景园的项目负责人并经前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综合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其他相关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姜线龙从一开始就在该项目的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备案、施工组织、建筑材料的购买、结算等各个方面从事的均系中南建设公司直接授权的职务行为,足以证明姜线龙作为中南建设公司皓鹏景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和中南建设公司广元市办事处主任的职务身份,相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关于姜线龙在本案中系履行中南建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同时,基于前述授权职务行为的认定,合同中中南建设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双方主体、合同效力的认定。据此,一审判令由中南建设公司向茗元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中南建设公司主张即使姜线龙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南建设公司,案涉钢材款也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中南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29日签署还款协议后,中南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中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中未对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予以表述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案件受理费94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59元,由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79247.2元,金牛区茗元建材经营部负担19811.8元。第二审诉讼费用94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59元,由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