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辩护人梁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接代某举报称一名男子涉嫌贩毒。后民警安排代某用手机联系该男子谎称购买毒品,并安排治安队员跟随代某前往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一公寓住宿进行交易。21时许,代某到场后联系贩毒男子,后被告人陈林到场带领代某和治安队员去到上述公寓住宿三楼,将1小包白色晶体交给谎称购买毒品的治安队员。治安队员通知在附近布控的其他人员到场抓获陈林,陈林当场抛弃1包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2包)和随身携带的手机。上述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6.99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林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辩称其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前,不知道所持有的是毒品,以为只是冰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少,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接代某举报称一名男子涉嫌贩毒。后民警安排代某用手机联系该男子谎称购买毒品,并安排治安队员跟随代某前往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一公寓住宿进行交易。21时许,代某到场后联系贩毒男子,后被告人陈林称受其朋友所托,到场带领代某和治安队员去到上述公寓住宿三楼,将1小包白色晶体交给谎称购买毒品的治安队员。治安队员通知在附近布控的其他人员到场抓获陈林,陈林当场抛弃1包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2包)和随身携带的手机。上述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6.99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代杰等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自述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收据、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说明、被告人陈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作为曾经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冰毒)之人,也曾尝试了被缴获的毒品,不可能不知道所持的东西是毒品,且有代杰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陈林发现民警时,将毒品予以抛弃,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林明知其所持有的是毒品,被告人陈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林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99克,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一直不认罪,庭审中虽当庭认罪,但仍坚称其不知道所持东西是毒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2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婉仪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