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浩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浩华,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原为东莞市长安镇好景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浩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振荣,被告人邓浩华及其辩护人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浩华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粤S×××××)从东莞市长安镇往虎门方向行驶至S358省道虎门镇北栅东兴酒店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被害人冯某(男,殁年约38岁)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肇事后,邓浩华逃离现场。同日5时许,邓浩华主动到虎门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验,邓浩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邓浩华已赔偿给冯某亲属5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浩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浩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浩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量刑;但鉴于邓浩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妥善解决了善后事宜,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