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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504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北村32-2号。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为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6)浙02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丁雷,被告中铁三局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鼎公司的诉讼请求: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41006××××.9);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因被告工程已完工,撤回本项诉请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证据保全费为4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41006××××.9、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在“浙江省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普陀段)”的施工现场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中铁三局第二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法。二、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路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权利要求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及专利的保护范围;2.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获奖项目,拟证明涉案专利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表明其商业价值;3.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所使用的双向水泥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4.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5.案号为(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号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7元/延米;6.原告委托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进行侵权诉讼的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证据保全费缴纳的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证据保全费452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中铁三局第二公司对原告路鼎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交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并认为涉案专利与2012年国家技术发明奖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为打印件,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过了律师费,对证据保全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被告中铁三局第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制作的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K24+600—K29+318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图,拟证明被告的相关施工工艺以及流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不一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提交的图纸与法院证据保全的施工图纸在施工的具体步骤表述相同,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权利要求书等文件为国家专利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照片,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能证明本案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否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本院在说理部分论述;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已签收律师函,且被告是否签收律师函并不直接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民事调解书由本院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论述;对证据6,被告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可证明其确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原告向本院支付的证据保全费,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未侵权,本院在后阐述。应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现场施工过程,调取了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K24+600—K29+318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等。对本院证据保全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东南大学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6××××.9,2009年5月8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路鼎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分别正、反向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f: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标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1)的施工。该专利与原告其他技术方案一并曾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省329国段舟山段改建工程(普陀段)”施工现场、工程项目部,对施工地点现场及施工图纸,进行拍摄并调取了329国道舟山段改建工程K24+600—K29+318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图等。还查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曾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涉案专利侵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专利许可费以1.7元/延米计算。又查明,中铁三局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工程施工;架线和管道(压力管道除外)工程建筑;城市绿化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特种设备除外);建筑装饰、建筑工程技术研发和技术服务,水泥制品的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及销售,钢模板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庭审中,本院证据保全所得的施工图纸与被告当庭提交的施工图纸相比,二者对施工步骤的表述相同。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施工步骤比对。按通常理解,重大基础性施工方法须与施工设计图列明的施工方法一致,即使存在变更,也应有相关单位认可的变更材料;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按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本院还注意到,现场证据保全的施工录像因并不能全面反映实际施工时的情形,仅可作为侵权比对的参考。故应以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施工步骤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关于被告的施工方法是“单向水泥搅拌桩”还是“双向水泥搅拌桩”,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上记载“双向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为专利技术,施工承包人报价时需充分调查综合考虑相关费用”、“软土地基处理工程数量表-双向水泥搅拌桩”等表述,可以认定被告的施工方法为“双向水泥搅拌桩”。且双向是指有两个不同的方向,具体到施工方法,则表示施工步骤中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搅拌,也即涉案专利中的“正、反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被告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双向搅拌”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施工方法中钻杆只向同一个方向旋转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方法完全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其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分别正、反向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而被诉侵权施工方法“钻杆对中预搅下沉,不喷浆”;涉案专利的步骤“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而被诉侵权方法“重复搅拌、喷浆提升”,涉案专利是在搅拌下沉的时候喷浆,而被诉侵权方法是在搅拌提升的时候喷浆,这一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确不构成相同,但是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两种基本类型。而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改变步骤顺序不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仍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其判断标准就是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原告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都是采用向土体喷射水泥浆这一相同的手段;都是通过喷射水泥浆同时进行搅拌,实现使水泥浆与土体充分混合这一相同的功能;也都是通过喷射水泥浆同时进行搅拌,使水泥浆与土体充分混合,达到增加原有土体的强度这一相同的效果,这种喷浆顺序的互换不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且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原告提交的出版日期为2002年的《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J220-2002)中记载的单向水泥搅拌桩施工工艺有“搅拌提升的时候喷浆”的表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本院还注意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未限定喷浆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必须在搅拌下沉时进行。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是根据同心双轴钻杆,在内钻上设置正向旋转叶片并设置喷浆口,在外钻杆上安装反向旋转叶片,通过外杆上叶片反向旋转过程中压浆作用和正反向旋转叶片同时双向搅拌水泥土的作用,阻断水泥浆上冒途径,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均匀分布和搅拌均匀,保成桩质量。在搅拌下沉的时候喷浆还是搅拌提升时喷浆与原告前述技术方案相比不是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步骤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的互换所带来的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且该顺序的互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依法构成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向案外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7元/延米。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具体施工条件、环境等均不相同,故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仅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与原告其他技术方案一并曾获得2012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所示的工程量较大;原告的专利方法在软土地基处理应用较为广泛;原告取证难度大,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证据保全费4520元,合计16820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