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74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州市通州区。被告人张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7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湖南路行驶至机场高速公路约26.3公里处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8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