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341号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341号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职务。委诉讼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系紫阳农商银行合规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被告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戴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826.6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变更为计算至庭审时为止共计23,146.67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息8.0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某某与刘某术(已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刘某术与被告丁某某以建房为由,共同向紫阳农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三年,月息8.00‰,并由保证人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见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10月31日刘某术意外死亡,被告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两位被告共计欠紫阳农商银行本息合计116826.66元,后经紫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认为,本次贷款虽未到期,但由于借款人刘某术已故,共同借款人即被告丁某某又拒不还款,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了维护紫阳农商银行的正常金融秩序,现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某辩称,一、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所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述2015年1月29日丁某某与已故丈夫刘某术一同在原告处借款不属实,既没有丁某某与刘某术建房的基本事实,更未曾与刘某术一同借款。至于刘某术本人是否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丁某某毫不知情,也无法认可。二、即使该借款存在,也绝对不是被告丁某某与刘某术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某术生前嗜赌如命,可能利用该笔借款进行了赌博活动,而刘某术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金融法规,刘某术本身是不能与原告产生关联交易从原告处借款的,原告自身的风险监控体系存在巨大漏洞,被告丁某某坚定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因被告丁某某根本没有与刘某术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没有将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从刘某术处继承到遗产。三、刘某术死后其本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其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余额已全部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刘某术借款是事实,他的妻子丁某某是知情的,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术关系好,在刘某术家里吃饭时,提出请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就答应了。现在刘某术已故,其妻子丁某某应当偿还这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术在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至2016年10月21日应归还贷款利息16,826.66元,月息为8.00‰;5、借款申请书,6、放款借据一份,证明刘某术实际借款10万元,此借款于2018年1月28日到期,月利息8.00‰;7、刘某术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术死亡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丁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9、《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术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10、刘某术身份证一份,11、丁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贷款人刘某术及妻子丁某某的身份信息;12、丁某某户口薄一份,13、刘某术婚姻证明,证明刘某术与被告丁某某在借款时系合法的婚姻关系;14、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15、担保人资格审查表一份,16、保证担保合同一份,17、担保人王某某身份证一份,18、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为刘某术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19、王某某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结婚证丢失,其与李榜碧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原告对提交的证据8、9中“丁某某”的签字捺印不能予以确认,且被告丁某某在答辩时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法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刘某术与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00‰,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属于贷款人认为的重大不利事项发生时,借款人应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刘某术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人未曾支付利息。另查明,刘某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丁某某与刘某术系夫妻关系。刘某术于2015年10月31日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刘某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刘某术发放了贷款,刘某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术在2015年10月31日意外死亡,应属于贷款人认为的重大不利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刘某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也否认其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刘某术已故,被告丁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146.67元(按月息8.00‰,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偿还债务的,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术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146.67元,合计123,146.67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