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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贾灯保、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贾灯保,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54号原告: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广青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灯保,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1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灯保、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被告贾灯保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灯保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以上款项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贾灯保用挂靠于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豫J×××××、豫J×××××、豫J×××××、豫J×××××、豫J×××××、豫J×××××六辆车辆为原告运送乙烯裂解料至天津石化,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贾灯保及其雇佣司机的不法原因造成原告的货物二氧化碳严重超标,原告的客户拒绝接受货物并向原告提出索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贾灯保经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贾灯保放弃2017年2月11日前在原告处产生的全部运费,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将豫J×××××、豫J×××××两车辆质押给原告担保赔款的履行,双方还约定被告贾灯保未如期付清赔偿款则应以未付清部分赔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贾灯保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10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并以车辆年审为由将质押车辆开走拒不交回原告。被告贾灯保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赔偿协议的违约,应当支付赔偿款并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均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贾灯保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贾灯保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贾灯保安排其实际所有的豫J×××××、豫J×××××、豫J×××××、豫J×××××、豫J×××××、豫J×××××六辆罐车为原告运送乙烯裂解料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过程中因贾灯保方的原因导致所运输货物二氧化碳严重超标,造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拒绝接受原告货物并提出索赔。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灯保就上述货物运输中所发生的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贾灯保放弃2017年2月11日前在原告处产生的全部运费,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先行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150000元,超过2017年5月1日,未付清部分赔偿款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贾灯保自愿将其实际所有的豫J×××××、豫J×××××两车辆质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贾灯保如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其余赔偿款150000元到期后,其未予支付。涉案豫J×××××、豫J×××××、豫J×××××、豫J×××××、豫J×××××、豫J×××××六辆罐车部分挂靠于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部分挂靠于其他公司。涉案赔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告贾灯保质押给原告的豫J×××××、豫J×××××两车辆已由贾灯保开走,现在贾灯保处。庭审中,被告贾灯保主张涉案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以扣押车辆为由胁迫其签订,应认定无效,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或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灯保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贾灯保在为原告运输乙烯裂解料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该货物二氧化碳严重超标,双方为此达成了赔偿协议,贾灯保虽主张系受原告胁迫签订,但其依据不足,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贾灯保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了除贾灯保放弃2017年2月11日前在原告处产生的全部运费外,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现贾灯保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0元,其余赔偿款150000元到期后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灯保赔偿其损失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1‰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每年24%为标准计算,该违约金并自2017年5月2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灯保相关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相关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灯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每年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贾灯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