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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与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华善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华善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69号原告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望江。负责人钟金伶。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旱亚。法定代表人华高荣。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善波,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生制品厂)诉被告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永生制品厂于2017年3月9日以华善波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为由,申请追加华善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和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制品厂的负责人张金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善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盛公司、华善波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302814元,支付利息1200元(暂计,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由着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五金电镀加工,货名有3.8×60、4.5×72,、三种吊链等等,颜色为镍、青铜、五彩等。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进行五金电镀加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向被告送货。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华高荣儿子华善波、儿媳及其他工作人员师傅等验收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记载了“货品、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截止到2015年10月份,经原告对账结算,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02814元。原告屡次前往被告处催收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无理推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原告永生制品厂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荣盛公司尚欠原告永生制品厂2563.10元。被告华善波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生制品厂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荣盛公司将货物外发给原告永生制品厂进行电镀加工,原告永生制品厂完成加工后将货物送回被告荣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5日付款。原告永生制品厂称被告欠付其款项30281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生制品厂提供了《请款对账单》(2013年6-12月、2014年1-12月、2015年1-2、2015年4-10月)、《送货单》(2013年5月30日-2015年10月5日)、《委外加工单》(2014年2月17日-2015年9月19日)。除2013年8月和2014年5月对账单仅载明当月金额外,其余对账单的下方还罗列有其他年份的金额。被告荣盛公司在2013年6、7月份及2014年5月份《请款对账单》的当月金额下方签名确认当月的金额。此3个月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9700元、30300元、20200元。其余对账单无盖章和签名。被告荣盛公司对其中有华善波(华''S)或者洪姓人员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即被告荣盛公司罗列的收货明细载明的送货单及2013年7月26日至31日送货单),对其余无签名或者加盖印章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予以否认。原告永生制品厂对该收货明细(合计78177.10元)无异议,同时表示被告荣盛公司少列了几个月份。庭审时,被告还自认2013年7月26日至31日送货单上的金额合计金额为1006.20元。经核实,华善波(华''S)或者洪姓人员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79183.30元(78177.10元+1006.20元)。被告荣盛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145314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15066元、2015年1月6日付款29900元、2015年12月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0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8244元、2016年5月17日付款12104元、2016年7月28日付款1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的收据载明:兹收到荣盛¥贰万玖仟玖佰元正,缴付电镀费2013年4月份,¥29900,经手人钟金伶(加盖有永生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原告永生制品厂称上述145314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另查明,原告永生制品厂和被告荣盛公司一致陈述被告华善波是被告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也是被告荣盛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7年1月6日,原告永生制品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3月9日,庭审时,原告永生制品厂称其主张的款项302814元系2013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款项。此外,原告永生制品厂还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荣盛公司称请款对账单中对账的金额是当月的货款,被告只是对当月的货款进行确认,并未对罗列的款项进行确认。本院要求原告永生制品厂提供2013年4月份之前的单价,但原告永生制品厂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并非为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进行货物买卖,而是被告将货物外发给原告进行加工,然后由原告电镀加工后再送回给被告,被告支付款项。由此可见,本案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该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加工费的金额如何认定以及款项应由谁负责清偿。关于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永生制品厂为证明被告欠付其加工费302814元提交了《外发加工单》、《送货单》、《请款对账单》,但被告荣盛公司仅在2013年6、7月份及2014年5月份《请款对账单》的当月金额下方签名确认当月的金额,并未对2013年6、7月份《请款对账单》下方所列其他月份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荣盛公司又予以否认,且原告永生制品厂并未提交其他所列月份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而其他《请款对账单》、《送货单》并无加盖被告荣盛公司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根据原告永生制品厂提交的《送货单》及陈述,结合被告荣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和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永生制品厂应付加工费的金额为149383.30元(19700元+30300元+20200元+送货单金额78177.10元+1006.20元),因被告荣盛公司已付款项145314元中的29900元已载明系用于支付2013年4月份电镀费,故本案实际应扣除款项应为115414元(145314元-29900元),因此,被告荣盛公司实际尚欠付原告永生制品厂加工费33969.30元(145314元-115414元)。虽然原告永生制品厂主张上述145314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生制品厂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396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6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永生制品厂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华善波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华善波是被告荣盛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在上述部分《送货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的公司即被告荣盛公司承担。现原告永生制品厂以被告华善波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为由,要求其对被告荣盛公司欠付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华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支付加工费3396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6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2元(原告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永生五金制品厂负担5372.77元,被告惠州市荣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