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海弘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海弘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文清,黄柏勇,尹良岭,姚保君,韩蓓,姚展,姚晓敏,张兰纪,杨翠萍,张金贵,张龙,张兰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2698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海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华声苑社区盛元宾馆附属楼。法定代表人:潘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诚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龙湖汇景豪庭A7栋401号。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孟岗村上郢组。法定代表人:张兰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清,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海弘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黄柏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尹良岭,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保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韩蓓,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展,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晓敏,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兰纪,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翠萍,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金贵,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龙,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兰好,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淮南市海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商贸公司)、安徽省天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安公司)、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三杨建安公司)、潘文清、黄柏勇、尹良岭、姚保君、韩蓓、姚展、姚晓敏、张兰纪、杨翠萍、张金贵、张龙、张兰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弘商贸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999996.70元,利息4907016.45元,合计24907013.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潘文清、黄柏勇、尹良岭、姚保君、韩蓓、姚展、姚晓敏、张兰纪、杨翠萍、张金贵、张龙、张兰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天诚建安公司、锦秀三杨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海弘商贸公司向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用途为采购钢材,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天诚建安公司和锦秀三杨建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潘文清、黄柏勇、尹良岭、姚保君、韩蓓、姚展、姚晓敏、张兰纪、杨翠萍、张金贵、张龙、张兰好均向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出具《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海弘商贸公司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淮南淮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均为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且潘文清、黄柏勇、尹良岭、姚保君、韩蓓、姚展、姚晓敏、张兰纪、杨翠萍、张金贵、张龙、张兰好出具《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亦为淮河银行广场路支行。而淮河银行并非本案案涉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载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33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费云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