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应杰、张献英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应杰,张献英,何永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应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系陈应杰之父),住四川省高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献英,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系陈应杰之父),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再审申请人陈应杰、张献英因与被申请人何永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应杰、张献英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1997年2月25日买房时与卖房人樊伯才立有契约,契约上明文注明与何俊文(被申请人的爷爷)无同墙共壁,更没有注明与何俊文共同修建墙体。何俊文也在场亲笔在契约上签字,认可这一事实。(二)再审申请人的房权证明注明:左与陈锡琼共壁,后邻何俊文房。陈锡琼(再审申请人的胞妹)的房权证上亦注明:右与陈应杰共壁,左邻何俊文房屋,后邻何俊文房屋。再审申请人房屋与被申请人房屋根本没有同墙共壁。(三)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民终字第202号判决书上亦有说明:“樊伯才与前妻马正明和七个子女共同修建”。(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交的房屋图中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一栋独立的四周无连接的高过被申请人瓦房的一栋砖房。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找樊义立和罗金文二人,伪造了一个几十年前死无对证、无依无据的口头协议。因此,一、二审判决完全不重证据、不重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何永强拆除实际侵占“打”在挑梁上的水泥梁、“打”进屋内来的两根木抬梁,将拆除的瓦格恢复原状,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应杰、张献英称与被申请人何永强两家的房屋不存在“同墙共壁”,但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应杰、张献英房屋左侧5.1米、后面12.5米的墙体为与何永强共有之墙体,再加之陈应杰、张献英与何永强两家多年来长期相邻居住且先后对各自房屋进行改建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为引导双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判决由何永强赔偿陈应杰、张献英500元、驳回陈应杰、张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陈应杰、张献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应杰、张献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