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幸艳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艳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艳红,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艳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幸艳红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幸艳红在其经营的本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委王下村107号“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华福浴室”内,容留余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1次;容留叶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潘某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幸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叶某、张某、潘某、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艳红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幸艳红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幸艳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艳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