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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3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裕发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冷库费用20350元,利息3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被告承包了福茵长乐湾酒店厨房建设工程。2013年7月,被告急需冷库设备,口头约定:从原告处定做一台冷库设备,价格为54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设备建造义务,并及时安装至福茵长乐湾酒店厨房。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款项20350元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裕发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建军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证明,证明2013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福茵长乐国际酒店项目,总价款为54000元,购货冲减365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元,剩余20350元的工程款事实。裕发祥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冲抵部分货款后,剩余20350元货款尚未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裕发祥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裕发祥公司向原告订购冷库设备壹台,价款为54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定制,并将该设备安装至福茵长乐酒店厨房,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后原告拉走被告设备冲抵货款3650元。2016年7月7日,裕发祥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刘建军于2013年7月份为裕发祥公司福茵长乐酒店冷库项目,总工程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0元),刘建军从裕发祥公司购货冲减货款叁仟陆佰伍拾元整(¥3650.0),已付工程款���万元整(¥30000.0)下余款:贰万零叁佰伍拾元整(¥20350.0)未付,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裕发祥公司达成加工承揽设备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定做及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以微信支付、抵减方式支付了部分费用,对未支付的款项出具了情况证明,根据该情况证明,被告对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刘建军要求被告裕发祥公司支付设备款等费用2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385.2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该情况说明未表明给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虽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间,故该损失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时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为宜,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准,为443元。被告裕发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设备款20350元、利息443元。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青海裕发祥环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福审 判 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