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平,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后刘集镇。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大量添附的事实,明显对上诉人不公。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荣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承租时,房屋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上诉人承租该房屋用途是开设宾馆,故在承租后上诉人对整个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添附,添附的房产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2009年11月份左右,军荣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整个案涉房产申领了房产证,此时房产建筑面积为5051平方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装修、添附的发票等证据,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添附、花费巨大的事实。上诉人在承租期间,为案涉房屋投入了极大的心血,为装修、添附也花费巨大,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添附的事实进行回避,简单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添附,根据上诉人与军荣公司的租赁合同,添附的动产归上诉人所有,添附的不动产应当进行评估,军荣公司就评估价值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而军荣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添附后的涉案房屋申领了房产证,并抵押给江南银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是用于开设宾馆,宾馆的营业信息是对外公示的,经营者明示为上诉人周国平,军荣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江南银行时,案涉房屋就已经承租给了上诉人,此时江南银行具有审查义务,需查明房屋的权利瑕疵情况,并有义务及时通知承租方,但江南银行与军荣公司却私下操作,回避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江南银行通过拍卖处置了涉案房屋,取得了全部拍卖款,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江南银行和军荣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江南银行和军荣公司进行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南银行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依法处理财产,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所涉财产登记在军荣公司名下,并且由军荣公司抵押给了我方,我方通过诉讼并依法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处置了抵押资产,实现了抵押优先权,该处置完全是合法、正当的。所以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军荣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周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国平于2015年11月1日与军荣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周国平承租军荣公司位于溧阳市煤建路53号的房屋,房租建筑面积约为2940㎡,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对添附的财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国平在承租期间内,对整个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添附,添附的房产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2009年11月份左右,军荣公司在周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溧阳市煤建路53号的整个房产申领了房产证(此时房产建筑面积为约5051平方米),擅自将周国平所添附的2000多平方米的房产一并登记在军荣公司名下。后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向江南银行贷款4300万元,军荣公司未经周国平同意以其位于溧阳市煤建路53号的全部房产为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的贷款向江南银行作了抵押担保,后因锦宏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江南银行将锦宏公司、军荣公司诉至法院,达成(2015)溧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周国平才知晓军荣公司将位于溧阳市煤建路53号的全部房产抵押给了江南银行,现该房屋已被拍卖。根据周国平与军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周国平在租赁期间所添置的动产归周国平所有,不动产在评估后应折价对周国平进行补偿,现军荣公司未经周国平同意擅自将该房产抵押给江南银行,江南银行也将原属周国平所有的财产一并申请了执行,侵犯了周国平的合法权益。故周国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银行、军荣公司赔偿周国平损失暂计人民币100万元(待评估后再确定损失)。江南银行辩称,周国平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江南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江南银行在执行案件中实现的抵押权是正当合法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周国平对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军荣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周国平(合同乙方)与军荣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军荣公司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53号的房屋出租给周国平,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先交后用,第一年交纳418000元,每半年一交,第二年开始必须一次交清全年租金,甲方出具收据。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窗,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经房屋修缮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施工;乙方在租用房屋内装修墙窗的格、花、壁、电器等物,不动产在期满时可协商作价归甲方,如协商不成,则由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归甲方,动产如双方协商不成价格,则归乙方所有。一审另查明,溧阳市煤建路53号2、3、7幢房屋登记于军荣公司名下,建筑面积合计2940.4平方米,溧阳市煤建路53号1幢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于军荣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5051.64平方米。2015年6月8日,江南银行将溧阳锦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军荣公司、黄富荣诉至溧阳法院,要求锦宏公司、军荣公司、黄富荣归还借款本息并就军荣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煤建路53号1幢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195.3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锦宏公司向江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4489631.80元、承担律师费44万元。如锦宏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应另行承担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按约定利率(其中600万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26626‰,1500万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84834‰,2200万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86395‰)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江南银行有权以军荣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煤建路53号1幢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195.3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黄富荣对锦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未得履行,江南银行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溧阳市煤建路53号1幢房屋依法进行了拍卖。一审庭审中,周国平称其对军荣公司原有的2940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改造、添附,有大量投入(提供建设工程相关资料,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军荣公司未经周国平许可就将5000多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周国平的合法权益;江南银行对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时应知道周国平在案涉房屋内经营军荣宾馆的事实,应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对周国平权利的侵犯,应对周国平赔偿损失。经法院释明,周国平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权利是针对案涉房屋添附的不动产部分,不包括动产。对此,江南银行表示,周国平与军荣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周国平提起侵权之诉是不能成立的,从法理上看,周国平应当先行确权;且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物权登记来看,案涉房屋属于军荣公司,江南银行实现金融债权的过程是合法的。对于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周国平称,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周国平与军荣公司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周国平添附的部分动产直接归周国平所有,不动产是评估之后归军荣公司,但应对周国平进行补偿;且本案诉争的房产实际由江南银行执行完毕,相关的执行拍卖款已由江南银行享有,而拍卖款中应当有一部分是由周国平享有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国平要求江南银行、军荣公司对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但周国平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中添附部分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江南银行、军荣公司对周国平存在侵权行为;依据周国平与军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周国平在租赁期间添附的不动产所有权应属军荣公司,故周国平仅能依据租赁合同向军荣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周国平依据侵权之诉要求江南银行、军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周国平基于该请求权基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国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周国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大量添附的事实,明显对其不公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周国平陈述,其于2005年租赁被上诉人军荣公司房屋时,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其租赁后添附房产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对此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应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军荣公司主张权利或折价归并,现在其主张的权利未得到确认,其即以军荣公司、江南银行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请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周国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军荣公司在以溧阳市煤建路53号1幢为他人向江南银行借款作抵押时,虽然在周国平与军荣公司租赁房屋期间,但并未影响周国平与军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军荣公司用作抵押的房屋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为军荣公司、江南银行对周国平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周国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周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