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传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昌,1961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人李传昌曾因收赃被治安拘留十日,没收所购赃车一辆;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5���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1月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传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昌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传昌在本市雨花台区xx新��、xx道口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窃得电动车4辆,总计价值人民币53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传昌至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超市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7元。2.2017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传昌至本市雨花台区xx道口旁的涵洞下,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8元。3.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传昌至本市雨花台区xx生活广场一楼非机动车停车场,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4.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传昌至本市雨花台区xx道口旁的涵洞下,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传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传昌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传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传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传昌退赔各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