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3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331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谢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某,男。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皖120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某、宁某价值28.5万元的财产。谢某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宁某银行存款的查封;二、解除对刘某银行存款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7)皖1204民初33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