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宝兵诉被告钟欢欢、顾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兵,钟欢欢,顾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46号原告胡宝兵,男,1981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欢欢,女,1987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顾警,男,1989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兵诉被告钟欢欢、顾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被告钟欢欢、顾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043.9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顾警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宁高线行驶至溧水××开发区乌山菜场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等候过马路的行人胡宝兵及案外人徐建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建祥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钟欢欢为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欢欢、顾警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部分款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忆垫付10000元;本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要求扣除1500元非医保用药,由驾驶员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9时00分,顾警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宁高线(××省道)××经济开发区乌山菜场路段时疏于观察,与等候过马路的行人徐建祥、胡宝兵发生刮撞,造成徐建祥、胡宝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顾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宝兵无责任。原告胡宝兵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10、11、12肋骨),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5、左侧肩袖损伤;5、腰3-5椎间盘突出;6、身体多处挫控伤。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宝兵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宝兵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宝兵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胡宝兵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胡宝兵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胡宝兵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顾警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欢欢,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钟欢欢与顾警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警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408元,其中现金8000元,医疗费2408元;顾警已为原告支付了7天的护理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宝兵的医疗费277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顾警的驾驶证、苏A×××××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盱眙县旧铺镇千棵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宝兵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277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959元(56694元÷365天×180天);4、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关于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顾警承担。综上,原告胡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59632.25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8000元,其余份额2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0000元,其余份额10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其余51632.2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9632.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宝兵149632.25元;被告顾警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因其已支付10408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顾警7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兵149632.25元;二、原告胡宝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警7888元;三、驳回原告胡宝兵对被告钟欢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顾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