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钟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钟英祥,孙仁勇,吴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与井海路以东交汇处(机动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钟佳。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英祥,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勇,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吴关强,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公司”)、钟英祥因与被上诉人孙仁勇及原审被告吴关强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21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英祥、钟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住宿费、机票费及代理费31,50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住宿费、机票费及代理费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完全可以避免产生。孙仁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钟英祥应承担住宿费、机票费及代理费。钟祥汽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明确保证人对住宿费、机票费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钟英祥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6万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40万元,实际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钟英祥承担律师费3万元、车旅食宿费1万元;3、吴关强、钟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钟英祥向孙仁勇出具《借条》,约定:钟英祥向孙仁勇借款600万元,月息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车旅食宿费等费用;借款支付到张艳敏账户:62×××32;吴关强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7月11日,钟祥公司向孙仁勇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债权人催收该款产生的车旅住宿费等。2015年9月29日,孙仁勇转账600万元至前述约定账户。因钟祥公司未偿还借款,孙仁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住宿费536元、机票费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仁勇主张钟英祥向其借款600万元、利息每月8万元的事实,有孙仁勇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钟英祥对孙仁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孙仁勇于2015年9月29日将600万元借款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钟英祥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孙仁勇主张的本金600万元予以支持。对孙仁勇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8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按每月8万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96万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每月8万元计算。对孙仁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飞机票、住宿费,由于在借条里明确约定逾期不还,这些费用由钟英祥承担,故对孙仁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飞机票、住宿费共计31,506元予以支持。吴关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钟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钟英祥和钟祥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没有支付给钟英祥的抗辩理由,因借条上明确写明本案借款转到张艳敏帐户,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钟英祥偿还孙仁勇借款本金600万元;二、由钟英祥偿还孙仁勇借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8万元计算);三、由钟英祥支付律师代理费、飞机票、住宿费共计31,506元给孙仁勇;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吴关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关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钟英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钟英祥负担,吴关强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孙仁勇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余照海从海口乘飞机到毕节,购买飞机票支出970元,后在六盘水市住宿支出536元。除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英祥、钟祥公司应否承担孙仁勇一方律师代理费及住宿费、机票费。本案钟英祥向孙仁勇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钟祥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也承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孙仁勇在本案中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故一审判决钟英祥向孙仁勇支付律师费3万元、钟祥公司对3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借条》、《担保承诺书》虽约定了车旅食宿费,但本案孙仁勇主张的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出的车旅食宿费,并非债权人孙仁勇的车旅食宿费,而孙仁勇已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元,故孙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机票费970元、住宿费536元不应由钟英祥承担,钟祥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就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钟祥公司、钟英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钟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孙仁勇借款本金600万元;钟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孙仁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万元,2016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每月8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钟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仁勇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吴关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关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钟英祥追偿。五、驳回孙仁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孙仁勇负担800元,钟英祥、吴关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钟英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彬审 判 员 干秋晗审 判 员 颜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潘育跳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